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摻食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陸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殘渣袋壹個、摻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審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前總淨重
11.673公克,驗餘總淨重11.67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共0.0004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並無跡證證明袋內有毒品違禁物)及摻食管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2、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3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3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206室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7月23日14時許,因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租屋處所處理糾紛,當場查獲其與友人 謝瑞華鄭沛琦簡瑋翔柏妮 (上開
4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等人在上址房內,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991公克、驗餘淨重5.9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583公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又於103年7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上格大飯店306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其與友人簡瑋翔、未成年少女蔡○涵(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在上址房內,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5.682公克、驗餘淨重5.68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支,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中之供述│、(二)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支等物,││││皆係其所有之事實。│├──┼───────────┼────────────┤│二│證人簡瑋翔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與證人簡瑋翔,於│││述│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三│證人即未成年少女蔡○涵│證明被告與證人蔡○涵,於│││於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3年7月23日為警採│││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曾於犯│││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罪事實(一)所述之時、地,│││(尿液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C0000000)各1份│命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為警採│││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曾於犯│││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1份│命之事實。│├──┼───────────┼────────────┤│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總淨重5.991公克、驗│時、地,持有並吸用第二級│││淨重5.9908公克)、10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年8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3607││││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現場查││││獲照片18紙││├──┼───────────┼────────────┤│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總淨重5.682公克、驗│時、地,持有並吸用第二級│││淨重5.6818公克)、10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年8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支及現場查獲照片4紙││├──┼───────────┼────────────┤│八│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991公克、驗餘淨重5.99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5.682公克、驗餘淨重5.6818公克),請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583公克、驗餘淨重0.4073公克),並未檢出安非命、K他命成分,有103年8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分裝杓及摻食管,分別係以玻璃球、玻璃管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用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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