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棋(原名陳俐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遭詐騙被害人部分補充「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遊戲主機等物之不實訊息,適有 黃朝聖 於102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PS3遊戲主機及SONY3D電視各1台,並依指示於102年10月29日1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0元至陳宣棋所申辦之板橋 埔墘 郵局帳戶。」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陳宣棋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黃朝聖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匯款收據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李 家耀 、 吳政宗 、 李秉倫 、 曾士豪 ,及被害人 江依 玲、 楊淑惠 、黃朝聖等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103年度偵字第12587號移送併辦即被害人黃朝聖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爰審酌被陳宣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就被害人 李家耀 、 江依玲 、楊淑惠、曾士豪、黃朝聖之損失全數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並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秉倫部分之賠償(告訴人吳政宗因本院書記官多次去電聯繫,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卷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李秉倫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清償計畫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李秉倫│2萬3869元│預定分4期給付,於每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967元,共3期均同金額,最後1期(即第4期││││)匯款5968元。││││(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給付第1期款項,故有││││3期款項尚未給付)│└───┴─────┴──────────────────────┘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陳俐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9時許,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家耀、李秉倫、曾士豪、吳政宗、楊淑惠、江依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埔墘郵局帳戶內。嗣經李家耀、 李稟倫 、曾士豪、吳政宗、楊淑惠、江依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耀、李秉倫、曾士豪、吳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俐威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埔墘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上奇集集網站看求職訊息,後來有人以YAHOO即時通跟伊說,因為他在做網拍,需要奇摩拍賣的認證,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做認證,並說提供1個帳戶6000元,伊想說上開2個帳戶沒在用,所以就將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耀、李秉倫、曾士豪、吳政宗、及被害人楊淑惠、江依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埔墘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埔墘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名與其以即時通聯絡之之人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並未要求其提供一定之勞務,此實與收購金融帳戶無異,而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自18歲起即從事餐飲、服飾等工作,迄今已有5年,之前工作時,老闆並未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對於上開社會求職應徵之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
(三)又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倘係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極可能係用於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且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犯罪行為所得之匯款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廣為媒體報導,已屬大眾周知之事。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從而可知,被告就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確屬異常而存有風險,且有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等節,應已有所認識,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全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所得係由被告所領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尚屬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遭詐騙時│受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號│間││││款帳戶│├─┼────┼───┼────────────┼─────┼────┤│1│102年10│李家耀│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3DSLL│102年10月│匯款4600│││月29日││掌上型遊戲機之網頁,致李│29日16時58│元至上開│││││家耀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分許│埔墘郵局│││││(下同)4600元之價格下標││帳戶│││││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金。│││├─┼────┼───┼────────────┼─────┼────┤│2│102年10│江依玲│佯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102年10月│匯款3萬│││月29日17││人員、金管會人員,撥打電│29日18時37│元至上開│││時17分許││話向江依玲謊稱欲退還其先│分許│埔墘郵局│││││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至自││帳戶│││││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江依│││││││玲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3│102年10│吳政宗│佯裝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102年10月│匯款2萬│││月29日17││向吳政宗佯稱其先前網路購│29日19時36│9980元至│││時32分許││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購買│分許│上開華南│││││12期之相同商品,須操作自││銀行帳戶│││││動提款機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吳政宗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4│102年10│楊淑惠│佯裝網路購物業者、銀行人│102年10月│匯款7648│││月29日18││員撥打電話向楊淑惠佯稱其│29日19時10│元至上開│││時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分許│埔墘郵局│││││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帳戶│││││動提款機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5│102年10│李秉倫│佯裝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102年10月│匯款2萬│││月29日18││向李秉倫佯稱其先前網路購│29日19時10│3869元至│││時32分許││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分許│上開埔墘│││││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郵局帳戶│││││能變更設定云云,致李秉倫│││││││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6│102年10│曾士豪│佯裝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102年10月│匯款7912│││月29日18││向曾士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29日19時20│元至上開│││時40分許││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購買│分許│埔墘郵局│││││12期之商品,須操作自動提││帳戶│││││款機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曾士豪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