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章國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就㈢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10月28日,業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下稱甲案)。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㈦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之罪刑,併與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㈩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㈩、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刑期起算日100年1月20日,業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有期徒刑9月(丙案)、1年1月(丁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3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章國祥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7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
4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網咖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4月19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4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網咖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0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上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國祥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2至3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2至3頁),且如上開文獻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399號偵查卷〈下稱第13399號偵查卷〉第20頁、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4張在卷可考(見第1339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6至27頁、第55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及吸食器1只扣案為佐,且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9年2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被告上開乙案殘刑,雖與丙案、丁案、戊案接續執行,然上開乙案殘刑亦已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次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亦屬累犯,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事實欄二、㈢中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88公
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時,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又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乃因警方在被告褲子口袋內,當場發覺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