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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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吳惠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22時39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屬實,經被告調查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時已深夜時段且非重大違規狀況下,舉發單位卻罔顧情理
,僅順應檢舉人之意,絲毫未顧及違規人權益受損,即予以舉發。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執行拖吊時間為週一
至週五,7時至22時,例假日8時至18時,由於停車空間有限,一般駕駛人均知悉拖吊時間,故於拖吊時間過後,違規停滿車輛,舉發單位亦不再主動舉發。據舉發單位復稱於夜間除重大妨害交通違規,經檢舉,否則不會主動舉發;舉發單位舉發標準因不同員警而異,有不顧情理,依法辦理,有兼顧情理,採勸導駛離不予舉發。
㈢舉發單位於深夜時段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員警處理執法方式
標準不一,因人而異,致同一事件之發生卻產生不同結果,亦無法全面有效徹底改善交通秩序,遏止夜間民眾違停行為之發生,僅少數人被檢舉受到處罰,權益受損,顯失均衡,失去執行之合理公平性,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之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又查該汽車停放位置明顯緊靠在旁人行道,所停放位置係屬於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對於系爭路段旁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顯有所妨礙,應認已影響其他人車之使用路權及行車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9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彩色採證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違法?⑵原處分及舉發程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㈣經查: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是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查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
⑵本件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間,停車在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之違規情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實際駕駛系爭汽車,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而為原告所明知,詎竟於夜間22時39分許違規停車於系爭路段,原告顯係故意為之,要可認定。
⑶新北市政府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而
於102年3月27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見第1條規定),此要係新北市政府自治事項,固得制定該條例。從而,如何執行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之拖吊,本即有權規定,且此執行拖吊僅係就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而言。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公告之拖吊時段:平日7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18時為原則,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然此係僅指執行拖吊時段,並非公告在拖吊時段以外,即得合法停車而不屬違規之情至明。從而,原告於22時39分違規(於紅實線)停車,雖非於上開執行拖吊時段,倘非屬重大妨害交通或應立即消除道路障礙之情節,容有不予執行拖吊,但其明顯係屬違規停車之事實,則無可疑。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一、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間,停車在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之違規情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單位不論係因民眾檢舉或係依職權調查屬實,而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2頁),均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非屬拖吊時段,違規停滿車,舉發單位亦不再主動舉發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單位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系爭路段禁止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禁止停車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即會造成該路段通行之不便利性或產生危險性。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便利及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⑸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執法不一,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⑹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足見交通勤務警察就(0至6時)深夜時段以外之違規停車事實(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22時39分),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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