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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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游元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7月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103年5月28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青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發生交通事故,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70mg/l,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僅就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有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以駕駛大客車維生,扶養三名子女和租屋,領有低收入證明;懇請鈞院通融,准許被告開恩以維持生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詢問筆錄可稽,違規屬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44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2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前於102年7月7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有違規查詢報表、前一次酒駕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並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5月28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2年7月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
103年5月28日6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而為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時49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7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警詢筆錄、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2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均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吊銷原告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無法以駕駛大客車謀生,
倘致原告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而為裁罰;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為其他處罰種類可得裁罰,或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其以駕駛大客車維生,扶養三名子女和租屋,領有低收入證明云云,且提出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文件為證,固或實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庶符酒駕處罰以貫徹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自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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