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乙0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101年決字第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配偶 郭培源 原係海軍少校,經核定於民國(下同)57
年5月1日退伍(於99年12月19日死亡),支領退休俸,嗣郭培源因故於99年10月14日向所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經該部函轉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辦理,由人次室以99年10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5350號函核准郭培源改支一次退伍金計新臺幣(下同)998,708元,並由郭培源之女 郭燕妮 代為領受在案。嗣原告於99年12月2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金,非出自其本意云云,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⒈人次室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附表2「本條例施行前現役年資退除給與標準表」說明4之2第4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本部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⒉另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 郭員 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均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嗣原告復於100年12月16日陳請恢復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
,經人次室以101年1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167號函(下稱系爭函或原處分)復原告略以:⒈郭培源於99年10月間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經人次室核准在案,是依服役條例附表2說明4之2第4點規定,所請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無憑辦理;⒉其前以同一事由訴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郭培源於57年5月1日以少校官階退伍,原核定支
領退休俸,惟99年10月間遭其女兒郭燕妮假冒其名義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經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535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號函)核准,並領得998,70
8元,致原告原得於郭培源死亡後以配偶身分申請改支領退休俸半數之資格喪失,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被告核准上開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無非以系爭申請案
經郭培源本人提出申請,並稱已於前案訴願程序中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承辦人 李振耀 查證,獲陳該申請書、切結書均由郭培源本人親赴該後備指揮部書寫及簽名蓋章辦理云云。惟郭培源自99年9月16日起即因大腸癌病情惡化住進國軍左營總醫院,並於同年12月19日去世,分別有該院出院病例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可稽。系爭申請案於99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此時間點適郭培源在上開醫院住院期間,且因癌細胞擴散、病情加重已無意識,自不可能於該住院期間離院前往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辦理改支一次退伍金之申請事宜。此事實嗣經原告向國軍左營總醫院查證,亦經院方告知郭培源並未辦理請假離院,足證系爭申請案並非由郭培源提出申請,而係遭他人所冒名偽造。 爰聲 請鈞院向國軍左營總醫院調閱相關住院紀錄,以證明原告所陳「郭培源並未前往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洽辦系爭申請案」之事實。
㈢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
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第1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第3項)。」、「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為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因欠缺郭培源本人之申請,應屬無效。原告係原領退休俸退伍軍官郭培源之配偶,自得於其死亡後依上開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申請改支領原退休俸之半數。
㈣被告前核准系爭申請案之行政處分,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
之行政訴訟而確定,惟該行政訴訟被駁回因原告當時誤就非原處分之函示提起行政救濟所致,被告核准改支一次退伍金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並無實體拘束力。被告核准系爭申請案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因欠缺原告配偶郭培源本人之申請應屬無效,依上開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得於郭培源死亡後,以配偶身分申請改支領原退休俸之半數,已如前述。詎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上開改支領郭培源原退休俸半數之申請(俸金支領憑證業經系爭申請案中提出予被告)後,竟遭被告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㈤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依原告
100年12月16日陳情書所請,作成核准支領郭培源退休俸之半數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㈠人次室系爭函僅為單純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實應以裁定駁回之:
⒈按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
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機關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份之職掌,故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次按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次室僅為機關內部單位,非屬前開所稱之「獨立行政機關」,此亦為鈞院94年度訴字383號裁定主旨所肯認。鑑此,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人次室非屬行政機關,自無法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
⒉系爭函係以人次室名義行文,非以國防部名義,該書函非
屬行政處分,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旨在說明原告所請申領郭員之退休俸半數,依服役條例附表2說明4之2第4點規定無憑辦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駁准,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係起訴不合程式。
㈡原告未對人次室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之法定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法應先
經訴願程序,使行政機關得先行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此即「訴願前置主義」。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違背法定程序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曾就國防部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
7899號書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原告未曾依訴願法就人次室第0000000000號書函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訴請撤銷前開書函,違反訴願前置主義,故其訴應屬訴訟程序要件不備。
㈢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則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不能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又訴請撤銷前揭書函,於原告亦無法律上實益,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被告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退伍金,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⒈按「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年以上,未滿3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㈠志願改支者,應檢附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14),連同俸金支領憑證及眷補證,報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發機關辦理,並按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改支退伍金支付冊格式,如附件15。」為服役條例第3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點㈠所明定。本件原告配偶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檢附相關文件至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被告依其志願辦理,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曾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承辦人李振耀查證,該指揮
部檢送郭培源之申請書、切結書等均係由郭培源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郭培源筆跡工整,無足判斷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鑑此,被告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退伍金,乃依法行政。
㈤領取退休俸人員志願申請改支退伍金者,即不得再行變更:
按服役條例第37條附表二說明四之㈡第4點:「志願改支退伍金者,從其志願,其經核定後,不得變更。」。郭培源已於99年10月25日核定改支退伍金在案,即不得再行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之行政處分係顯無理由。
㈥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辯稱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參照)。又訴為裁判權發動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原告如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反之,則有訴之利益。
⒉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配偶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亡
故為由,具名蓋章申請原階薪薪給半數,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收文,有原告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101年1月4日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復台端陳請恢復支領郭培源半俸資格案,請查照。說明:..法令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附表二說明四之㈡第四點規定:志願改支退伍金者,從其志願,其經核定後,不得變更。按部存退除資料記載:郭培源係於57年5月1日以少校階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復於99年10月志願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10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5350號函核准在案。是以,台端申請支領郭培源半俸資格,本部無憑辦理。
」等語,依此,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申請支領其配偶郭培源退伍金半俸,被告所屬人次室已說明原告配偶郭培源已於99年10月14日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經核准在案而答覆無憑辦理,即對原告依法(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申請案,以前函覆稱已喪失領取半俸資格(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故系爭函對原告申請退伍金半俸之權利義務關已有直接影響,且實際上亦發生被告否准原告100年12月16日申請之效力,故屬行政處分;原告因系爭函之否准其申請,有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實益,具有訴之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並不可採。
㈡按股役條例第35條規定:「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
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同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依此規定,亡故軍官之配偶、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得申請改支原退休俸半數,惟其前提須軍官於受領退休俸期間死亡,如其於生前已改支1次退伍金,即不得申請支領退休俸半數。
㈢經查,原告配偶郭培源原支領退休俸,於99年10月4日以治
病需錢為由,申請改支領1次退伍金,經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確定,發給退伍金998,707元,由郭培源之女郭燕妮簽名蓋印具領,有郭培源申請書、郭培源改支退伍金支付冊及上開被告99年10月25日函可按(見答辯卷附件1-3),該處分對被告以外之其他關係人、其他機關或法院有一定之拘束力,而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身故,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郭培源於生前既已申請改支領1次退伍金,原告再申請退伍金半俸即不符合前揭服役條例第36條「軍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之規定,被告所屬人次室之系爭函對原告支領退休俸半數申請答以無憑辦理,並無不合。原告之申請,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雖已確定,但原告配偶於該
函申請時因大腸癌住院,已無意識,不可能離開醫院向被告申請改領1次退伍金,該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之事由,該函不生效力,無待撤銷,其得向被告申請支領退休俸半數,經被告否准,其得提起本件之訴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係依據郭培源生前出具申請書、簽名蓋印之切結書而核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存在,亦無明顯之違誤情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行政處分無效規定,是原告謂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配偶郭培源於生前已改領1次退伍金,原告再申請支領其退伍金半數,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惟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向國軍左營總醫院調閱郭培源99年9月16日至99年12月19日有無出院或請假紀錄、調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9年10月14日郭培源親自前往申請改領1次退伍金之錄影光碟及送請鑑定郭培源親簽之申請書等情,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100年12月16日申請配偶郭培源退休俸半數,被告之審核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6規定事項,並非針對郭培源改領1次退伍金經被告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違法與否之審酌,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遠亮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