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秉政 被告 田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502,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