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俊誠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0
3年8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凌晨,在友人 徐永鳳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且被告採集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均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其當時係自願受搜索,並告知毒品之位置,協助警方配合偵辦,節省國家司法資源,應予自新機會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