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綦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綦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綦諒自民國103年8月3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聯邦市場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23時3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綦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綦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保全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