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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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信志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化成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信志竟疏未注意遵守中正路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闖越紅燈右轉,適 姚仁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 曹鈞緯 ,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依綠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迨雙方發覺上情時均已閃煞不及,甲機車左側車身遂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曹鈞緯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林信志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身分資料前,向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信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鈞緯、證人姚仁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
四、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身分資料前,即向警員陳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曹鈞緯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信志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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