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庭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庭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高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98號被告梁庭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自強44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宏(涉犯公共危險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34公里,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由 陳紹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時,梁庭宏未能即時反應而追撞該車,陳紹義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紹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庭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紹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訴。
㈢證人 賴文燦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謝謹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㈥立誠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梁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