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料自95年2月8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