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鄭義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義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7月2日止,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0萬6,358元(含簽帳款本金25
萬8,14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計4萬8,217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
給付30萬6,358元,及其中25萬8,141元,自93年
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18至21、22、23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0萬6,3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