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石惠菁
被 告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萬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截至106年4月1日止,累計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萬9,759元(含簽帳款本金1萬8,497元、已到期之利息
662元、違約金600元),屢經催索,均未置理。原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9,759元,及其
中1萬8,497元,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業據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消
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0至25、26、27至34頁)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萬9,7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87條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