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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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伍成杰
訴訟代理人 蔡治軍
林世訓
被 告 郭山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以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有無當事人能
力。惟公寓大廈隨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口大量流入都市而激增
,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管理委員會成為現代生
活所必須,為適應時代需要,使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以
及因管理業務而生的訴訟中有進行訴訟之資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乃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是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若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需調查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逕依上開規定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惟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不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仍不得遽認無當事人能力,應
調查審認其有無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
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經查:原告係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民國100
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組織選任之管
理委員會,業據被告提出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7至112頁),且為原
告所自認(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惟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固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當事
人能力;惟原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業據
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
000000號就原告管理組織改選同意備查之函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頁),且原告係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管理該公寓大廈之一定目的,再原告
具狀表示目前仍持續向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之事實(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1頁至122頁),被告亦未爭
執,足見原告亦有獨立之財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執前情詞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別墅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0條規定,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管理費,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繳交102年
7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05,000元,經定期催告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原告最後未繳管理費該月最後繳
費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係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年11月
6日及同年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假決議之方式訂定,
惟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訴外人 徐榮燦 所召集,惟徐
榮燦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權人,
故該2次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再者,系爭規約應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度決議之方式訂定,竟以假決議之方式
訂定,縱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亦不成立,原告自不
得據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系爭規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何況縱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
立,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對
「別墅區」之住戶收取高於一般住戶近7倍之管理費,對於
「別墅區」之住戶顯失公平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原告
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
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
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二)查被告主張徐榮燦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非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徐榮燦經區分所有權人
於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現場推舉為召集人 云云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8頁反面
),並提出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為
證(見卷附另存之信封袋),惟該委託書僅載明委託出席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旨,無從認有何推舉徐榮燦為召
集人之情事,佐以由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亦未見有何
就召集人為議決之決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9至112頁
),已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開,需由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通知或公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程序
,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前,該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選
定之召集人方可依上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
告所謂於區分所有權人於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年1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推舉徐榮燦為召集人,亦於
法有違,則訂定系爭規約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年
11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開,揆諸上開說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所議決之
系爭規約自無從拘束被告,原告自不得據系爭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系爭規約為自始
當然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無從拘束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