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柯天才
曾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7月19日(收件字號: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朴登普 字第054480號)所設定新臺幣肆拾萬
元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曾清文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柯天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
執字第21639號債權憑證,被告柯天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730元及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柯天才均未
為清償債務,嗣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柯天才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
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54480號,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曾清文,致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
序,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系爭抵押權自設定登記
之民國94年7月19日迄今已逾11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
償,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金錢交付等對價,容有疑問。故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及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無法證明
,即應認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無效或不存在。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柯天才請求被告曾清文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無法明確,而原告為被告柯天才之
債權人,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柯天才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
爭土地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
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柯天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
第21639號債權憑證,被告柯天才應清償原告119,730元及
利息,被告柯天才於94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曾清文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柯天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普通抵押權
以設定登記時必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
間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委屬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柯天才自得請
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曾清文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被告柯
天才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
負擔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柯天才行
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清文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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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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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480│570分之│
││460地號││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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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73│570分之│
││460-1地號││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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