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55號
原 告 林盛泰
原告與被告 何鐘春 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
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
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不明,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辳事實操者」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該被告之姓
名、住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