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周麗鈐
訴訟代理人  鄒智勛
       曾秀玉
被   告  歐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給付新
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代
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16
,503元、燃料費本費8,171元、燃料費違費3,000元,共計
27,674元,而因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現方登記於原告名下等
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等詞。是足見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有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訴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兩造結婚之後,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而得減省名下車輛之稅金,故兩造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渠於婚前所購買之系爭
車輛過戶予原告,且約定系爭車輛所生之行政規費均由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人即被告負擔,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惟兩造後來感情生變,被告更於102年間將原告趕出家
門,並於嗣後離婚,詎料於105年6月間原告竟收到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所發
催繳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已積欠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本稅及滯
納金16,503元、燃料費8,171元、燃料費違費3,000元,共
計27,674元(下稱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經原告通知被告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繳納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被告
均置之不理,甚至偷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旋即不見
蹤影,致原告受有負擔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之損害。而原告
已於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爰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輛為渠所購買,及系爭車輛目前仍
積欠總計為27,674元之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以及系爭車輛
現在已由被告停放至原告住處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當初為原告要求被告登記至其名下以
減省稅金,故被告就將車輛贈與給原告。而原告於102年2
月、3月間離家出走前,系爭車輛之稅金、行政規費都是由
被告繳納,因原告於102年間離家出走,被告才開始停止繳
納。原告於上開時間離家出走時,未將系爭車輛一併開走,
而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被告住家旁的路邊,並由被告保管系
爭車輛之鑰匙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購買且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兩造
結婚之後,為減省系爭車輛之稅金,遂將系爭車輛由被告名
下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歷來已繳納之稅金、行政
規費均係由被告繳納;兩造後來感情生變,原告於102年間
自被告住所遷離,但未將系爭車輛開走,而仍由被告保管系
爭車輛之鑰匙系爭車輛目前仍積欠總計為27,674元之系爭牌
照稅及燃料費;被告日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其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聲請本
院調取之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
85頁至8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名
義,且被告應代原告繳納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
論述如下: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動產之交付與讓與
所有權之合意為要件,若未合於上開之要件,難認動產之所
有權已有所移轉。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89年1月6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自96年8月7日起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此觀
諸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即明(見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購買,係因減省稅金
而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所有,且於102年間原告離開被告住
所前,均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行政規費,於102年
原告離開被告住所時,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開走而仍停放於
被告住所,且仍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是足見系爭車輛自被告購得以來,長期均處於
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之下,僅係為求減省系爭車輛之稅金,而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惟
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被告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況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6日間方辦理車輛定
期換照,此有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1年間應尚堪使用而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且因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原告離開被告住所之前
,均由被告繳納稅金、行政規費,此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綦詳,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占有系爭車輛當時應
無稅金、行政規費等費用額外支出存在。故如系爭車輛確實
已由被告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間離開被告
住所之時,應當一併將具財產價值且當時無須支出額外費用
之系爭車輛駛離,惟原告於102年間離開被告住所時卻並未
將系爭車輛開走,益見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應非原告而仍
為被告,僅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方將系爭車輛車
主登記為原告名義。又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
惟原告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如
上,而被告就渠上開所辯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為被告所有乙節,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則分別為民法第263條
、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核其
性質屬借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而本件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
思表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回復原
狀,並仍應就渠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應繳納而未繳納之
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代原告向南投監理站
繳納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且被
告應代原告繳納系爭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節,亦有理由,為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
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3項部分,則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給付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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