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源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紐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勝源與OOO(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11月
2日凌晨5時30分至同年月4日早上6時間之某時,竊取OOO所有,停放於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得手,被告再於99年11月4日早上6時,向不知情之女友OOO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改懸掛前揭竊得之OOOO號車牌,以掩人耳目,OOO遂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共同物色犯案目標,二人於當日早上8時許,行經臺北縣OO市○○路○○巷口時,由被告趁OOO離開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破壞鎖頭之工具,破壞OOOO號機車置物箱之鎖孔並撬開之,竊取置物箱內之草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革製零錢包
1個、黑白格相間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29
6元、索尼易利信K700i銀色行動電話1支、大潤發提貨券面額520元6張、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券面額
200元2張及100元1張、OOO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1串)得手,惟被告及OOO二人欲共乘機車離開之際,當場為OOO之兄OOO發現,並上前推倒機車阻其離去,二人遂棄車分頭逃逸,而被告在臺北縣OO市○○街○○號前,為OO
O、告訴人即OOO之父OO壓制,詎料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拿出防狼噴霧器朝OOO及告訴人噴灑並揮舞四肢以圖掙脫,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防狼噴霧劑空瓶1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至被告上開所涉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參見本院易緝卷第59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