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紀正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蔡裕生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為11.8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撤回蔡裕生部分,追加被告紀正木部分,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7月6日具狀將上述聲明更正為:被告紀正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侵害原告權利,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及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紀正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對於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意見:既然已經有占到了,就拆還給人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既然已經有占到了,就拆還給人家等語,此係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認諾。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