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告 王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以線上起訴方式提出「起訴狀」,但其

「訴之聲明」欄所載意旨,並非「訴訟事件」合法之聲明

內容,而起訴狀亦未載明訴訟之原因事實,無從確定其起

訴之真意及內容。 爰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

間先命補正。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同上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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