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原告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項,並確認當事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1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此部分被告姓名、住居所,茲本院已向地政機關調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資料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土地共有人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確認是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