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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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56號

原告 陳家翔

被告 蔡芷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 卓軒毅 」之成年人,又接續於111年4月7日20時18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請之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卓軒毅」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自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第4328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卓軒毅」之成年人,又接續於111年4月7日20時18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請之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卓軒毅」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自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就原告被詐欺之全部款項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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