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告 甄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與民權路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嘉佑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9月19日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1,700元,依法取得被保險人即洪嘉佑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因被告與洪嘉佑和解而受有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也沒有意見;然被告已經與洪嘉佑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和解金額,且洪嘉佑及其父親即訴外人 洪偉明 有向被告表示並未辦理出險,若被告知悉業已出險,絕不可能跟對方和解;另原告主張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但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對被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與洪嘉佑所成立之和解,係於111年12月4日所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反觀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19日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則有保險給付付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先取得代位洪嘉佑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此為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為保險給付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並未規範通知債務人之期限,尚難認立法者有何限定通知時間之意,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內載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該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即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通知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執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保險代位對其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與洪嘉佑於111年12月4日所成立之和解,亦不影響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已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至於被告所稱法院實務見解(其要旨摘錄於附件),其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係闡明如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並未判認保險人未即時於車禍當事人和解前通知肇事人,將使保險代位所生法定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部分,則與保險代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情形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倘被告認洪嘉佑或洪偉明有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僅能另訴向洪嘉佑或洪偉明主張,而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70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88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84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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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700×0.536×(6/12)=5,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00-5,816=15,884
附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摘錄)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 洪永川 車險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永川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果爾,洪永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復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能否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陳清烟 、 陳清河 連帶給付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摘錄)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應以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已足,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已扣取電腦IC一八二顆及贓款七百二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扣贓物及贓款應發還被害人……該部分應依法扣除」,「依損害賠償之法理,計算所生之利益時,因貨品遭竊而不必支出之管銷、人事費用、裝配成本、出口運費,乃至於關稅、佣金等,均應扣除」各等語(分見原審卷二宗四七、八九頁)。上訴人此項攸關世界先進公司失竊實際損害額多寡之重要攻擊方法及對抗該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無論係依「保險代位」,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自非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反此見解,就其中關於「檢察官查扣部分贓物、贓款應自損害額扣除」部分,逕認屬債權讓與範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足為勝訴之判決應不予論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且就其餘關於「管銷等費用同應自損害額扣除」部分之抗辯,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