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遊戲光碟包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置入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民族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遊戲光碟包4包(價值196元)置入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副店長 虞翠蘭 、新店新民族店副店長 蔡嘉真 分別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虞翠蘭、蔡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業經本院依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30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1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副店長虞翠蘭、新店新民族店副店長蔡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43至44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新民族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後離去路線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經告訴人虞翠蘭及蔡嘉真分別調閱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各在103年5月11日、103年5月12日報警及製作筆錄,經警基此而沿線調閱被告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犯案時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3年6月1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虞翠蘭及蔡嘉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梁介彰 於103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8頁、第52至55頁),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竊盜犯行,然不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員警均已發覺其有相當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未能警惕思過,再為本件類似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參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0頁),及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103年6月16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被告及辯護人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然本案係因警以治安人口調查時,被告主動告知有竊盜2案,應該當自首。且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疾病,其症狀為較難控制的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並自92年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竊盜之行為應與其上開精神疾病有緊密關聯,其所需者係治療而非一再加以處罰,否則惡性循環,非但無法矯治偏差之行為,反而使病情更加惡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61條規定,予被告不罰、減輕其刑、免刑或得以緩刑之輕典,令被告得以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並自新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及本院就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已詳敘如前,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坦承犯案,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舉應僅為自白犯罪,是被告辯稱有自首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被告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疾病,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而由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連員目前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賴,近期擔憂幾個案子的判決結果,有較低落的情緒,但未達疾病復發的嚴重度。連員於發病後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仍有反覆衝動控制差的偷竊行為。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立場評估,連員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非受物質使用直接影響,判斷及行為能力亦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犯案過程有明確之動機、計畫及企圖掩蓋的行為,且連員於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記憶清楚,具有悔意,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缺乏,亦未明顯減低」,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認為本次鑑定影響重大,鑑定報告中曾提及伊哥哥與醫師之對話,然當日醫師及相關人員均未跟伊哥哥談話,此份鑑定結果是不對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精神鑑定之流程,該院以104年6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二、查本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團隊進行之,鑑定團隊由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各一名組成。三、精神鑑定對象為受鑑者本人,鑑定當日連員由兩位兄長之一陪同前來,陪同人員之?述亦僅供鑑定參考。四、本鑑定報告書中,其案發經過乃由連員自述及貴院檢附之刑事案卷所示,並非由其兄長代述,其兄長之情緒、肢體語言等並非本次鑑定重點。」等語,則該院之鑑定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而為,於鑑定結論部分則係以被告陳述及本院提供卷宗資料為依憑,尚無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且幾經本院訊問是否再聲請精神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再聲請鑑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及反面),則此份鑑定報告並無違誤,當可採信。且本案行為中,被告係自行駕駛機車至超商行竊,於竊得財物後,猶駕駛機車離去,嗣再銷贓換取現金供己花用(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4頁),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為網路遊戲包,顯見被告於行竊時,有明確之動機、計畫,且有分辨、挑選欲竊取物品之能力,益徵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諸普遍人之平均程度,並未達明顯缺損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而在本案2次犯行後暨本院審理中,亦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或出於精神疾病與毒品影響而持續為之,然此並非被告得藉此請求法院憫情輕判之理由,而針對本案2次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