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間飲用啤酒,嗣於翌(2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攔查進行酒測,中間已休息約11小時,卻檢測出吐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不合理,質疑酒測器之正確性,其駕車時完全沒有感覺有酒精作用,駕駛過程都正常,其在警局所做之測試亦符合標準,對話談吐也正常,請求為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駕駛過程、對話談吐、警局測試都正常云云
。惟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等情,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研究文獻資料。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是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7頁、24頁反面,交簡上卷第23頁、2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質疑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惟查獲員警對被告施以酒
精測試器檢測前,先於104年4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將機器歸零,旋即施測進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4年3月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本案測試案號為238號,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20頁),且該酒測器於檢定合格後至被告為警查獲之10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之期間,有多次檢測紀錄,其檢測結果如下:104年3月18日、同年4月3日、4月6日、4月23日為每公升0.00毫克,同年4月21日為每公升
0.21毫克,同年4月22日為每公升0.52毫克,同年4月24日為每公升0.28毫克,同年4月26日為每公升0.14毫克,104年5月8日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6至29頁),是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該酒測器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有效使用次數,佐以該酒測器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有多次檢測結果,堪認其功效均屬正常,其測試值應屬準確無誤。況被告自承飲酒時間為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距其翌(24)日1時55分許實施酒測時間已逾11小時,亦可排除被告因口腔內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頁反面、8頁),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本件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之間」、第4行「啤酒1瓶」之「1瓶」2字刪除、第6行至第7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8毫克」更正並補充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呈每公升達0.2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被告陳國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仍於翌(24)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8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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