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勝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勝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千元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依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受刑人業經緝獲並於103年5月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曾逃匿,但現既已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