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臺灣 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葉淑珍 律師 王國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甯若蓁 原告 謝清秀
葉木村 黃慶龍 賴昇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淑珍律師
王國傑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甯若蓁被告WALLEMSHIPMANAGEMENTLTD法定代理人HonawarDeepakSadanand
NelsonJamesWoodJohnGregoryGadhiaRajeshPrabhudasFrankSimonBuhelt被告GREATELEPHANT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President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林昇格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油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謝清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葉木村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黃慶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賴昇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WALLEMSHIPMANAGEMENTLTD(下稱:WSL公司)、GREATELEPHANTCORPORATION(下稱:GEC公司)二人均為外國法人,惟被告二人營運之船舶於我國桃園縣 沙崙港 內發生舷梯掉落意外,致原告受有財物所失,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意外事故既發生於桃園縣轄區海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項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所在地,均位於桃園縣沙崙港內,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依前開法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繼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GEC公司抗辯其與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簽訂有被證1之傭船契約,契約第29條已約定:「Anyandalldifference
sanddisputesofwhatsoevernaturearisingoutofthisChartershallbeputtoarbitrationintheCity
ofNewYorkpursuanttothelawsrelatingtoarbitrationthereinforce.」(中譯文:所有及任何因本傭船契約所生之異議及爭議,均須在紐約市進行仲裁,並依據當地有效之仲裁法律),且雙方亦因本件傭船契約衍生船舶延滯費用爭議,已於美國紐約進行仲裁程序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傭船契約節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卷第197頁)。惟查,上開約款所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係指因該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不履行之爭端而言,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即非「傭船契約」所生之異議或爭議事項,自難認屬上開仲裁條款適用之範圍。況查,被告GEC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間向美國紐約仲裁庭聲請之仲裁案件,仲裁人僅就被告GEC公司因上開傭船契約所生之延滯費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並未審及原告請求如後述之損害項目,且載明仲裁庭經告知該等請求將在台灣進行處理,有仲裁判斷書之原文及中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1至43頁)。是以,被告GEC公司請求依仲裁法第4條第1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令原告提付上開仲裁程序處理等語,並以此主張妨訴抗辯及主張原告中油公司重複起訴,均非可採。
四、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訴外人FOXMARITIME(
PTE)LTD.為共同被告,但於該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已於100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10頁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8月29日具狀就原告中油公司部分追加請求「人事費用損失(原告謝清秀部分):新臺幣(下同)522,166元」、「繫泊費用營運損失:3,975,708元」;就原告謝清秀部分將「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金」減縮為578,
943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雖被告GEC公司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惟核原告此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WSL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FOXMARITIME(PTE)LTD.所有船舶「FrontSaba
ng」油輪(下稱:系爭油輪),由被告二人為營運人,被告
GEC公司同時為光船租賃人,系爭油輪於97年5月6日抵達桃園縣沙崙港,在進行卸油作業前之船舶移泊時,因系爭油輪供上下之左側舷梯(下稱:系爭舷梯),於靠近油輪端之連接處斷裂,致整組舷梯掉落撞擊當時靠泊在旁之桃油三號右舷,隨後整組舷梯翻轉落海。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中油公司所招請之引水人即原告謝清秀及受僱人即原告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等人正依序登上系爭油輪舷梯。惟因該舷梯突然斷裂,致當時正在舷梯上之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四人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並緊急送至長庚醫院急救診治。因系爭油輪並未提供安全供上下之舷梯,亦未提供防止事故發生之設備,導致系爭舷梯無法安全供人上下致使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當時正在該舷梯上之上開人員受傷,以及桃油三號工作船受損。茲因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油輪之船舶營運人、光船租賃人,渠等就系爭油輪未提供供人安全上下之舷梯,亦未提供防止事故發生之設備,而有故意過失,應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詳如下述:
⒈原告中油公司部分:
⑴外海浮筒卸油作業費用:因系爭舷梯斷落造成原告中油
公司人員受傷,無法靠卸作業,損失纜繩租費111,380元、繫泊船長費169,520元、工作船費93,500元,合計共374,400元。
⑵工作船桃油三號修理費:因系爭舷梯墜落砸到桃油三號
船舷艏及纜繩架受損,原告中油公司已支出修理桃油三號電纜架費用50,000元。
⑶救護車費用:原告中油公司因人員受傷,而叫請救護車載運傷患送醫,已支出共14,000元之救護車費用。
⑷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損壞:因本件事故致損失2支手持無
線電對講機落海無法尋獲,每支價格為30,900元(含無線電話機手提台21,500元、手持式保密片9,400元),
2支共計61,800元。⑸人事費用損失:原告謝清秀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
法工作,然原告中油公司仍須支付其基本薪資每月91,608元及提撥勞健保費、退休金、獎金等,以用人費率1.
9計算,每月需支出174,055.2元人事費用,3個月共計522,166元。另原告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等3人亦因受傷,一星期無法工作,但原告中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仍須支付渠等薪資及相關人事成本費用(含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獎金等),以渠等一週工資計算,損失人事費用共74,655元【計算式:(125,
826+126,096+46,696)÷4=74,655】。⑹繫泊費用營運損失:原告謝清秀因傷無法引領船舶入港
,致原告中油公司、謝清秀損失3個月繫泊入港引水費收入,以每月1,518,217元計算,總共為4,554,651元,扣除原告謝清秀平均每月引水費約192,981元,受傷
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引水費收入579,943元部分,總計為3,975,708元(4,554,651-579,943)。
⑺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油公司5,072,729元(37
4,400+50,000+14,000+61,800+522,166+74,655+3,975,708)。
⒉原告謝清秀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停車費):原告謝清秀受傷後於97年5月
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X光費用及停車費用共20,619元。
⑵個人財物損失:原告謝清秀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個人財
物損壞,而支出手錶修理費22,000元、新購手機費8,19
0元、新購老花眼鏡5,800元、新購西裝褲2,340元、新購皮帶1,050元,合計為39,380元。⑶看護費用:原告謝清秀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受傷期間,共3個月,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須聘請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每日以2,400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謝清秀因本件事故身體受
有多處骨折、挫傷,為回復身體健康與行動力,需購買藥品、營養食品等物品,以利身體復原,儘快回到工作崗位,而支出29,625元。
⑸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原告謝清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為192,981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578,943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清秀為國立海洋大學航海系畢業,
具有公務人員高考及普考及格資格、一等船長資格,曾任國內外著名海運公司之船長,其自82年起擔任原告中油公司之繫泊船長(引水人)至今有15年經驗,年收入高達300至40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發生,不僅導致3個月內無法從事領港繫泊的工作,更影響其康復後再度從事領港繫泊工作時,時時心存恐懼,害怕意外再次發生,並且導致夜晚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睡眠品質,精神上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⑺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清秀2,384,567元(20,6
19+39,380+216,000+29,625+578,943+1500,000)。
⒊原告葉木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葉木村受傷後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70元。
⑵手機落海損失:原告葉木村之手機因落海遺失,需重新購置而支出8,000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葉木村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四肢嚴重挫
傷、胸部及頭部撞傷,且因身受落海衝擊胸部疼痛、頭部時會眩暈,故上下班及回醫院複診傷勢均無法自行開車,而必須改搭計程車以維安全,已支出車資共計11,4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木村具有潛水員安全衛生教育、除
污設備操作等多項訓練合格資格,於原告中油公司任職長達34年,其中從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卸油工作亦長達32年,前後具有共裝卸2000艘油輪經驗,身體安康且生活向來安全無虞。然因本件事故發生,不僅身上多處受傷,上下班及就醫均無法自行為之而須他人協助,且須不定期就醫複診,另每每再要登輪從事卸油工作時,總心有餘悸,在生活上及工作上均多有痛苦,壓力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5,000元。
⑸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木村337,670元(3,270+8,000+11,400+315,000)。
⒋原告黃慶龍部分:
⑴手機落海損失:原告黃慶龍之手機因落海遺失,需重新購置而支出6,00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黃慶龍受傷後於97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9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黃慶龍於97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3日
受傷期間,共16天,須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黃慶龍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耳膜受創破
裂40%,會眩暈及隆隆作響,兩隻手臂也因受到舷梯斷裂而強烈撞擊,因此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及就醫複診,必須改搭計程車,已支出資共計16,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慶龍擔任外海卸油工作長達32年,
卻因本件事故導致兩隻手臂半年內均無法使力,聽力亦因耳膜破損而經常眩暈與隆隆作響,生活上造成諸多不便,且在重任卸油工作時也心存餘悸,加上不定時須回診就醫,導致精神上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5,
000元。⑹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龍356,090元(6,000+2,690+16,000+16,400+315,000)。
⒌原告賴昇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已分別於97年5月6日、5月9
日及5月16日至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
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賴昇甫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部、肩部、
腰部及脊椎撞傷,隨時擔心身體會遺留永久性傷害,且嗣後再度上下油輪舷梯時,心生恐懼與擔心意外重演,造成精神上的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5,000元。
⑶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昇甫316,400元(1,400+315,000)。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舷梯墜落原因為舷梯頂端旋轉台插銷故障所致,被告辯稱係受桃油三號拖船拉扯才斷裂云云,並不實在:
⑴參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原證6之公證調查報告第
7、8頁所載:「(i)…Amongtheprobabilitiesofcauseoffailurethepinontheportgangwayturntablemightbesusceptibletodelayedfailurea
soneormorecrackfrontsmighthavedeveloped
andbeenpropagatingoveraperiodoftimeandeventuallyitbrokeatthecriticalmomentwhent
hepilothadreachsosuchaheight。」(中譯文:左舷梯旋轉台的插銷鬆動即為本件事故可能肇事原因之一,另因長時間使用致使該旋轉台於關鍵時刻破裂亦為可能肇事原因)等內容可知,系爭舷梯掉落事故,係因被告所營運指揮系爭油輪上舷梯旋轉台固定插銷鬆動、破裂,致使旋轉台鬆脫,舷梯為之墜下落海。且當時桃油三號已停妥,系爭舷梯根本未固定於桃油三號上,現場亦未留有拉扯痕跡,無拉扯可能。再經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人於事後檢視系爭油輪右側舷梯,清楚可見該底部嚴重鏽蝕、腐蝕,無怪乎系爭舷梯旋轉台因鏽蝕、鬆動而斷裂,可知被告未定時檢視、查勘,始未發現系爭舷梯旋轉台底部已有如此腐蝕、鏽蝕情形出現,進而發生插銷斷裂、舷梯墜海意外事故。
⑵次參被告提出委託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鑑定製作
被證8之專家意見書第34頁記載:「1.ThegangwayofFRONTSABANGcollapsedbecausetheswivelpinat
theupperturntablefailed.」(中譯文:FRONTSABANG的舷梯倒塌是因為轉盤上方的插銷故障)等內容可知,被告所委託之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已自承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舷梯旋轉盤插銷故障所致。且據該專家證人意見指出,桃油三號船舶與系爭油輪間距離甚遠,系爭舷梯底部並無任何外力所致痕跡,又依原證17-1桃油三號與系爭油輪剖面圖示觀之,桃油三號與系爭油輪間有輪胎碰墊作間隔、防護,二船船舷間不可能緊鄰發生摩擦,加以事發當時海象良好,並無大風浪使桃油三號向後拉扯系爭舷梯,桃油三號與系爭油輪又均位處下風處,足徵桃油三號船舶並無鉤住、拉扯系爭舷梯之可能。又倘二船間緊密毗鄰因桃油三號移動拉扯致系爭舷梯墜落,則該舷梯墜落時必定會撞擊桃油三號之登船平台,然前開專家意見書並未指出系爭舷梯或桃油三號上有任何強烈撞擊痕跡,復經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人仔細檢視桃油三號拖船後,亦未在登船平台上發現任何撞擊痕跡,事實上桃油三號僅船舷邊緣因系爭舷梯墜落撞擊而受損。
⑶復參原證16之照片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舷梯頂端滑動平
台之插銷洞口十分完整,並無因外力拉扯而扭曲變形,否則依經驗法則,該洞口必定變形破壞。反觀該照片所示,可清楚看出滑動平台與旋轉台間有明顯且嚴重鏽蝕,係因被告疏失未妥善保養,鏽蝕嚴重插銷呈現鋼鐵脆化狀態,無法承受原本載重力,才會於原告謝清秀等人登梯之際,突然斷裂,致使系爭舷梯與旋轉台脫離,與固定滑動平台分離,掉落海中。
⑷被告雖提出由DetNorskeVeritas驗船協會(下稱:DN
V協會)出具被證10之貨船安全設備檢驗證書,欲證明系爭油輪於事發前半年業經該驗船協會檢查系爭油輪配備之兩側舷梯,並無安全上之疑慮云云。然參前開檢驗證書並未針對舷梯安全、插銷強度、有無鏽蝕等狀態進行檢查,其僅係證明系爭油輪有提供救生設備等裝置,並非證明舷梯設備安全無疑,亦未對舷梯旋轉台進行鏽蝕、強度等測試。且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92號、89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及學者 楊仁壽 見解,船舶雖有定期檢查,惟此不得作為判斷船舶是否有適航能力或盡此項注意義務之證明,況系爭油輪於96年度檢查項目並不包括舷梯安檢、更新,是被告縱通過該次船舶年度檢查,仍無法證明系爭舷梯之安全性無疑。被告另提出被證11之檢查報告,欲證明DNV協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7年5月7日針對系爭油輪另一側舷梯進行檢查,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然系爭油輪右舷舷梯、旋轉盤狀態與事故發生之左舷並不相同,左右二側舷梯各自獨立,不具關連性,自不得執此遽指系爭油輪左側舷梯安全無疑。
⑸被告所提由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鑑定製作之前開
專家意見書,並未舉出實證(包括證人、證物等)以證明系爭舷梯係受桃油三號拉扯才斷裂之論點,純為臆測之詞,已不足採。且該意見書係於99年11月16日製作,距離事發時間達2年有餘,該專家證人C.R.Cusshing亦非原告所舉薦,且從未親臨現場查勘,僅憑被告單方所提供間接資料、圖片等間接證據,憑空臆測製作意見書,是否公正可信,是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有疑義。⑹基上而論,系爭舷梯掉落係出於被告維護、保養不當,
致嚴重鏽蝕、插銷鬆動所致,被告應對本件事故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妥善照顧維護系爭舷梯,致
使底部嚴重鏽蝕,插銷斷裂,舷梯倏然掉落,難辭其咎:⑴依據西元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5章第2.1、
3.1條規定,所有船舶設備均應定時檢查、善盡維護義務,以確保船員安全登船、下船之目的。因之,船舶除依據國際公約定時檢驗備有航行證書外,平時更應善盡保養、維護船舶屬具、設備之義務,絕非備有證書,即得遽謂已善盡船舶維護、保養義務。故船舶舷梯需每月施以潤滑油、黃油等潤滑劑,避免鏽蝕,更需維持其轉動之順暢,否則被告負有危險責任,若有損害發生,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安全之規範,負推定過失責任。
⑵船舶舷梯需每月施以潤滑油、黃油等潤滑劑,避免鏽蝕,維持其轉動之順暢:
a.按船舶舷梯為人員登上船舶或離船必經通道,其為鋼鐵製品,長年每日經歷海水與雨水沖刷,極易鏽蝕、脆化,降低鋼板強度,若疏於保養,產生嚴重鏽蝕,舷梯鋼板載重力降低,必定無法承受人員重量,斷裂墜海,對人身安全致生相當危害。
b.依原證30舷梯製造廠商之舷梯使用保養說明書記載,舷梯必須定期或必要實施以潤滑保養,使設備轉動順暢、配備發揮功能、增加設備壽命,並且維持良好使用狀況,同時亦記載舷梯頂端旋轉台插銷至少必須每
2個月施以潤滑油,潤滑方式係以黃油槍注入舷梯旋轉台設備。
c.另參諸原證33之其他船舶保養日誌更明確要求,舷梯必須每月施以適當潤滑,以確保轉動正常,船員需每月確實檢冊、保養維護並詳實記錄。
⑶然據被告所提之船舶保養之資料而觀,可證被告並未管
理、照顧系爭舷梯,其對本件意外發生,實有嚴重過失。蓋依照正常油輪舷梯維護作業,被告需每月施以潤滑油、黃油等潤滑劑,避免鏽蝕,維護其轉動之順暢,業如前述。惟參原證16、35系爭舷梯照片,可清楚看出旋轉台掉落後,暴露出大面積嚴重鏽蝕,毫無潤滑油痕跡,顯見被告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未妥善施以黃油、潤滑油;另由系爭油輪另一側(即右側舷梯)觀之,可清楚看見右舷底部亦有嚴重鏽蝕、腐蝕情形。
⑷被告雖提出由DNV協會出具另份被證23系爭油輪之檢查
報告,欲證明系爭舷梯並無瑕疵。然依該檢查報告第12頁記載:「Findings[Accommodationladder]Followi
ngcomponentsforbothaccommodationladderswhe
rewasted/defective:3.Stiffenersbelowwincha
ndtopslidingplatform4.Topturningplatform」(中譯文:檢驗結果「舷梯」下列兩側舷梯組件有嚴重鏽蝕/缺失:3.頂端平台底部絞纜機及頂部滑動台4.頂端旋轉台),亦即驗船師具體指出系爭船舶舷梯鏽蝕十分嚴重,包含頂端平台底部絞纜機及頂端旋轉台鏽蝕嚴重。而該檢查報告僅略述頂端旋轉台有進行維修,惟就如何維修?有無進行插銷強度檢測?更換旋轉台插銷?內部強度耐受力維護作業?等項則付之闕如,足見當時並未就系爭舷梯之插銷進行強度檢測及新品替換,遑論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日常保養系爭舷梯之保養記錄佐證,該記錄為每艘船舶均備之法定文件。易言之,在DNV協會已明確指出系爭舷梯頂端旋轉台有嚴重鏽蝕情形下,但被告僅對部分設備進行維護,並未將系爭舷梯頂端旋轉台之插銷更換。又縱使被告有對系爭舷梯進行維護,仍有焊接不足,而有斷裂、脫落之風險,被告竟仍任由原告謝清秀等人攀登系爭舷梯登輪作業,實有不確定故意之嫌。
⑸參原證31之船舶管理節本記載,船公司應建立船上作業
程序書,以供船舶安全營運與污染防止之船上操作計畫及指示並由合格人員執行之,以防止危害事故發生。船舶設備添加燃油、滑油屬船舶特別作業,需定時保養維護,添加滑油此等特別作業疏失,通常是在事故發生後,才能顯示出作業有何錯誤。依此被告應依據船上作業程序書,定時為舷梯、旋轉台等設備添加滑油,並確實製作保養記錄,以避免舷梯故障事故發生,本件系爭舷梯插銷故障,因嚴重鏽蝕致使旋轉台掉落之意外發生,適足顯現出被告管理作業有疏失。
⑹按照原證26之船長要務與大副要務節本所載,被告應善
盡船舶與機具保養、維護之義務,舷梯為人員上下船之工具,必須考慮安全及清潔,舷梯絞車及絞索須時常檢查保養及更換絞索,確保人員安全,放置舷梯時應設安全網。但由系爭舷梯突然斷裂及斷裂後旋轉台鏽蝕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未善盡時常檢查、保養及更新舷梯、旋轉台、插銷等義務,甚至未於原告謝清秀等人登船時,於舷梯下方設置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海,被告明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
⑺據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謝清秀等人本欲藉
由系爭舷梯登上系爭油輪,以引導該油輪進行卸油作業,未料正當攀爬系爭舷梯之際,該舷梯頂端旋轉台之插銷突然斷裂,致使舷梯由頂端整體脫落,往下掉落,連人帶梯悉數落入海中,此件意外發生,為被告未能提供安全舷梯,以供人員安全登船,與前述規範相違,違反保護人員安全登輪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賠償責任。
⒊依被告GEC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簽定之傭船契約附加條款
B部分第20條第1項約款內容,僅免除不可抗力風險,並未免除因保養疏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之責任,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換言之,該條款係指原告中油公司應負擔自己之風險,包括繫泊小組搭載桃油三號途中遭遇他船撞擊、沉船等意外風險,或於系爭油輪上遭遇海嘯、地震等不可抗力風險,均屬原告中油公司自行負擔之風險,但不及於被告故意過失責任,亦絕非事先免除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參系爭舷梯因長期未為保養、維護,嚴重鏽蝕,斷裂墜落,益徵系爭油輪不具適航性,因此致生原告人身嚴重損傷,屬人為疏失,且違反西元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範,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在前開傭船契約免責範圍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遑論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亦非前開傭船契約締約人,自不受該條款拘束。退步言,縱原告中油公司應負擔被告疏失所致風險,該風險承擔時期應自連接卸油線之卸油作業開始起算,迄至卸油完畢、抽離油管為止,並非提前至人員初登輪期間。然系爭舷梯掉落意外係發生於人員攀登舷梯之際,系爭油輪尚未靠近浮筒、未連接卸油管線,可見前開傭船契約條款於本件事故並無適用。
⒋證人 周士明 之證述全為臆測之詞,且與倫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顯無證明力。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油公司5,072,72
9元、原告謝清秀2,384,567元、原告葉木村337,670元、原告黃慶龍356,090元、原告賴昇甫3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GEC公司則辯稱:㈠被告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提舷梯斷裂事故
報告抑或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調查報告,均無法確實說明被告究有何具體行為,導致系爭舷梯故障斷裂,原告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及事實負舉證之責。參以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製作之專家意見書已明載:「很難找出其他原因解釋為什麼舷梯的拴扣無法承受這麼小的負載重量;所以本次事故的發生相當可能是因為Fr
ontSabang的舷梯被桃油三號拖船往FrontSabang船尾方向拖拉,導致舷梯拴扣被拉力剪斷…」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實係系爭舷梯遭桃油三號拖船拖拉而斷裂,且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未提供防止事故發生之設備之不作為過失可言。又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系爭油輪才經過檢查維修並通過船舶年度等級檢查(CLASS),甚至將轉盤下方均加強鋼板之更新,並通過挪威船籍社檢驗後取得安全檢查證書,此情業經記載於上開專家意見書詳實。另由DNV協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日(即97年5月7日)針對系爭油輪另一側登船舷梯進行之檢查及照片顯示,插銷並無任何異狀,且該舷梯運作功能一切正常,輔以被證10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明書,應足證系爭油輪所配備之兩側舷梯、並無安全上之疑慮。
㈡被告從事貨物運送,為通常營利事業之行為,但原告主張之
危險行為或設備,僅係船舶上之舷梯,被告並非以該舷梯獲取運送契約之主要商業利益。而原告中油公司為貨物進口者,原告謝清秀等人為引水人及船員,對於登船行為本身的風險理應相當清楚,且本次登船行為中尚須原告中油公司之桃油三號拖船配合完成,即便本次運送之登輪行為存有風險,該風險亦非被告所得獨自控制,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㈢被告就系爭舷梯之安全及維護,已盡船舶所有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⒈依據被告GEC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簽定之傭船契約第4頁
第二部分第1條(a)約定:「船舶所有人應擔保:開始裝貨時船舶機具、船艙、設備…等於適載能力各方面,就運送本契約第一部分(E)所指之貨物,能處於良好使用狀態,以及足額且有勝任能力之船長、海員;且上述適載能力之狀態,可透過善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而被認可」可知,若被告基於船舶所有人之身分,舉證其就系爭舷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時,即應認系爭舷梯具備適載能力,原告中油公司依據上述約定即會表示認可(此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舷梯斷裂並無過失,應屬同義)。
⒉系爭油輪為新加坡籍船舶,依據新加坡法律規定及聯合國
1974年海上生命安全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均應定期完成船舶檢查,而如前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系爭油輪業經國際知名船籍檢查機構DNV協會檢查通過,並於同月3日發出貨船安全設備證明書,於該證書第2頁並記載只要依照聯合國1974年海上生命安全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確實進行每年之船舶定期檢查者,該證書有效期限可到101年10月3日止。而自前次特別檢查完成時間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相距僅7個月,根本不到前開公約規定之1年檢查期限,且期間系爭油輪從未發生或涉及任何關於船舶碰撞、觸礁、擱淺、甚至船舶污染等等,足以影響系爭舷梯安全之事故。據此,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油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才通過船舶特別檢查,在該次檢查中尚包含針對系爭舷梯之鋼板更新等重要修繕,且又從未發生或涉及任何足以影響系爭舷梯安全之事故等情,若要求被告在船舶年度特別檢查合格期限內,對於系爭舷梯必須額外施作其他檢查或課以被告其他注意義務,不但未見任何法律或國際公約明文規定,更對於按時進行船舶特別檢查之被告未免過苛。
⒊DNV協會出具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明書(與我國船舶法第10
1條規定、交通部委託中國驗船中心製作被證15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格式文件一致),縱依我國船舶檢查相關規定,被告亦無違反相關應盡注意義務之規定,並無任何過失。且依據船舶法第92條規定,我國船舶法僅要求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之形式適航性,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我國海商法第62條對於船舶之適航性,係以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基準,此係因船舶一旦開始航行,船舶所有人並非直接管領船舶,故僅需對船舶之形式適航性,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僅為系爭油輪之承租人,在定義上與船舶所有人同,一旦船舶開航,以本案涉及之傭船契約為例,每一傭船航程短則數日,長則可能數月;若要求並非直接占有管領航行船舶之承租人,須負船舶實質適航性之注意義務,未免過苛。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其請求自應予駁回。
⒋據被證25之DNV協會回函已載,DNV協會用於貨船設備安
全證書之查驗清單,係根據國際海事組織(IMO)頒布「RevisedSurveyGuidelinesundertheHarmonizedSys
temofSurveyandCertification」規定,其中一些項目會以目視方式查驗,而其餘項目則以測試方式檢驗,主要取決於前述由國際海事組織頒布規則之要求,並且在2007年時,有一個就登船梯的狀態進行檢查之清單項目被作成,亦即於該次(即96年8月至10月)進行修復檢驗時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中可看出,舷梯(登船梯)已納入本次調查報告範圍中,舷梯相關的調查結果可於該調查報告的第12頁中找到。復從報告中可清楚發現在該次查驗過程中,舷梯的有些項目已被修復,但某些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所以給予條件式的授權。又該條件式授權注意事項,已在2007年11月5日於中國惠州進行維修之調查報告中被刪除了,亦即原本僅給予條件式同意之修繕工程已完成全部修復。換言之,被告已按船級協會及IMO相關規定對於系爭舷梯狀態善盡注意義務,以確保船舶舷梯/登船梯之適航性。
⒌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主張船舶雖有
定期檢查,但仍不得作為判斷船舶是否有適航能力或盡此項注意義務之證明云云,然此法律見解並未形成判例,不得拘束下級審法院,因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尚認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得作為船舶具備適航性之證明,此見在實務上所在多有。
⒍綜上所述,按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5章第2.1、3.1
條規定,並無任何推定過失之法律效果,則在被告已依該公約規定在期限內,將系爭油輪交由DNV協會進行年度特別檢查,其已履行定時檢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且依照被告
GEC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間簽署傭船契約之約定,應認系爭舷梯已具備適載能力,且原告中油公司表示認可,始屬正當。
㈣復參被告GEC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間簽署之傭船契約附加條
款B部分第20條第1項已明定:「在台灣高雄港/及(或)沙崙港進行浮筒停泊卸貨過程作業期間,傭船人(即原告中油公司)可自行決定派遣最多6人之停泊團隊,在風險及所需費用均自負之條件下,登船進行連接/拆卸停泊鐵鍊及卸貨管線工作。在船舶移至浮筒靠泊後,此團隊必須在旁待命不得干擾船舶進行一般操作」,而原告已自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船舶進行卸油作業前之移泊時,即屬於前開傭船契約約定之沙崙港進行浮筒停泊卸貨過程,則原告謝清秀等人既為原告中油公司為履行傭船契約所派遣登船,於原告中油公司為履行停靠浮筒過程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風險,本應自行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謝清秀等既為原告中油公司所指派之停泊團隊,即為前開傭船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就此次登船作業所生之危險及損失,自負風險。
㈤被告GEC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就本件事故在美國進行之仲裁
案件,已經審結並作成最終判斷書,美國仲裁庭就系爭舷梯斷裂原因,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陳述及主張均作成未能確信之多數決結論,換言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舷梯老舊瑕疵不具適航性,或被告未善盡保養維修義務導致舷梯斷裂等屬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亦未被美國仲裁庭接受。反而,美國仲裁庭最後係判命原告中油公司因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身分,須向被告支付更換左側舷梯之修理費用美金51,200元,並業經原告中油公司如數支付完畢。 若鈞院 於本案判決中認定被告需按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中油公司負賠償責任,如此本案判決即與美國仲裁判斷書就同一本案事實作成之結論,彼此相左、矛盾,對於欲維持裁判一致性訴訟法理所產生之負面影響,絕對不容忽視。
㈥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中油公司部分:
⑴外海浮筒卸油作業費用:此項費用應屬於原告中油公司
身為港埠營運人對於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提供靠泊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應屬另一契約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⑵救護車費用:原告所提之電傳文件乃通知船務代理之文
件,並非實際支出之證明或發票,無法判斷原告中油公司有無此項支出。
⑶人事費用損失:此項本為原告中油公司之應給付相關受僱人之固定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繫泊費用營運損失:否認原告中油公司有此項費用損失,且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謝清秀部分:
⑴醫療費用:有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即不為爭執。
⑵個人財物損失:原告謝清秀請求手錶零件等物品修復費用或其他新購物品費用,應扣除折舊。
⑶看護費用:原告所提由康群骨科診所於97年9月4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詎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4個月才開立,且該證明書內容僅約略提及原告謝清秀之3次治療時間,對於其病情及症狀並無詳細說明,又原告謝清秀實際僅住院4天,故原告應提出原告謝清秀詳細之病歷資料,以證其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必要。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謝清秀自行於一般藥局或
商店購買之藥品及營養品,並非醫院藥局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劑,不屬於必要費用,自無由要求被告負擔。
⑸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原告謝清秀所提繫泊船長服務費紀
錄,不能作為其收入損失之證明,原告謝清秀應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又此項損失應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而每年甚至每月港口船舶進出數量多寡本非固定,與當年經濟營運及貨物需求均有關係,原告謝清秀不得僅以96年度之平均引水費收入,作為其於97年5月至7月間之引水費收入計算依據,原告謝清秀仍應證明於該段期間,若能正常引水,有取得每月192,981元引水服務費之可能。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清秀為原告中油公司員工,其平日
即負責繫泊船舶業務,且沙崙港為台灣海象較惡劣之港口,僅有原告中油公司自身使用,在有相當之風險之情形下,原告謝清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⒊原告葉木村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手機落海損失:此項手機損害,應扣除折舊。
⑶計程車費:原告葉木村係原告中油公司員工,此際因公
受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公假或病假。但原告中油公司自行以基於公安理由要求原告葉木村到班打卡,造成原告葉木村必需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此項費用即不屬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木村為原告中油公司員工,其平日
即負責繫泊船舶業務,且沙崙港為台灣海象較惡劣之港口,僅有原告中油公司自身使用,在有相當之風險之情形下,原告葉木村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黃慶龍部分⑴手機落海損失:此項手機損害,應扣除折舊。
⑵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參原告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於97
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說明原告黃慶龍任何受傷情形及所需之治療期間,原告黃慶龍應提出病歷資料,以確認其當時傷勢狀況。
⑶計程車費:原告黃慶龍係原告中油公司員工,此際因公
受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公假或病假。但原告中油公司自行以基於公安理由要求原告黃慶龍到班打卡,造成原告黃慶龍必需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此項費用即不屬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慶龍為原告中油公司員工,其平日
即負責繫泊船舶業務,且沙崙港為台灣海象較惡劣之港口,僅有原告中油公司自身使用,在有相當之風險之情形下,原告黃慶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⒌原告賴昇甫部分:
⑴醫療費: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賴昇甫為原告中油公司員工,其平日
即負責繫泊船舶業務,且沙崙港為台灣海象較惡劣之港口,僅有原告中油公司自身使用,在有相當之風險之情形下,原告賴昇甫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中油公司於起訴後始於100年8月30日追加(或擴張)
請求之人事費用522,166元、繫泊費用營運損失3,975,708元項目,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WSL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油輪之營運人,被告GEC公司同時為光船租賃人,系爭油輪於97年5月6日抵達桃園縣沙崙港,在進行卸油作業前之船舶移泊時,因系爭舷梯於靠近油輪端之連接處斷裂,致整組舷梯掉落而撞擊當時靠泊在旁之桃油三號右舷,且斯時登上系爭舷梯之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等人亦因此落海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等情,有系爭油輪資料、台北海事檢定社公證調查報告及醫療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證1、3、5至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舷梯斷裂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
GEC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中油公司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中油公司主張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上下系爭油輪之舷梯而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GEC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中油公司對於被告GEC公司就系爭舷梯斷裂之事實是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系爭舷梯斷裂與原告中油公司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中油公司雖舉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公證
調查報告為證(見原證6),主張系爭舷梯之掉落係因系爭油輪上舷梯旋轉台固定插銷鬆動、破裂,致使旋轉台鬆脫所致。然細稽該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調查報告僅認定:系爭舷梯旋轉台的插銷鬆動為本件事故「可能」肇事原因之一,另因長時間使用致使該旋轉台於關鍵時刻破裂亦為「可能」肇事原因等語,足見該調查報告並未確認系爭舷梯掉落之原因,而係列舉各項「可能」導致系爭舷梯掉落之原因,實難僅憑該份調查報告即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參酌被告所提出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製作之專家意見書所載「很難找出其他原因解釋為什麼舷梯的拴扣無法承受這麼小的負載重量;所以本次事故的發生相當可能是因為FrontSabang的舷梯被桃油三號拖船往FrontSabang船尾方向拖拉,導致舷梯拴扣被拉力剪斷…」等語,足見系爭舷梯掉落之原因尚有不同之認定結果,自難率認原告中油公司之主張為真。再者,原告中油公司與被告GEC公司就與本件相同之事故曾在美國進行之仲裁,美國仲裁庭就系爭舷梯斷裂原因,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陳述及主張均作成未能確信之多數決結論,並已經審結而作成最終判斷書,足見美國仲裁庭之判斷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一致,益徵原告中油公司並未就被告對系爭舷梯掉落之事實具可歸責性一節盡其舉證之責。
⒊原告中油公司雖舉系爭舷梯滑動平台之照片為證,主張被
告未善照顧維護系爭舷梯之責,致使底部嚴重鏽蝕使插銷斷裂等語,然原告中油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舷梯之滑動平台有鏽蝕之情形,尚無從證明系爭舷梯之插銷或旋轉台亦有鏽蝕之情形,且原告中油公司就系爭舷梯是否確因插銷或旋轉台鏽蝕而斷裂掉落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況船舶於海上航行,因遭受海水、海風及雨水等侵襲,船舶上金屬材質之設備多有生鏽之情形,此可謂船舶之常態,縱定期施以保養維護,亦無法保證不會發生鏽蝕之情形,故原告中油公司僅因系爭舷梯之滑動平台有鏽蝕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GEC公司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尚嫌速斷。且原告中油公司就被告
GEC公司之保養維護行為與系爭舷梯掉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中油公司以被告
GEC公司疏於保養維護系爭舷梯為由,主張被告GEC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油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業經DN
V協會完成年度檢查,並於同年月3日發出貨船安全設備證明書乙節,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
221頁),且觀諸該證明書之中文譯文所載「該船舶在船載導航設備、領航員的登船方法,航海刊物上均遵照公約的規定」等語,堪認被告GEC公司主張其已就系爭舷梯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原告雖質疑上開安全設備證明書並未針對舷梯安全、插銷強度、有無鏽蝕等狀態進行檢查,僅係證明系爭油輪有提供救生設備等裝置等語,然參酌DNV協會提出之回函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其中文譯文為「DNV協會用於貨船設備安全證書之查驗清單,係根據國際海事組織(
IMO)頒布『RevisedSurveyGuidelinesundertheHarmonizedSystemofSurveyandCertification』規定,其中一些項目會以目視方式查驗,而其餘項目則以測試方式檢驗,主要取決於前述由國際海事組織頒布規則之要求。在2007年,有一個就登船梯的狀態進行檢查之清單項目被作成。從查驗報告中可看出,舷梯已納入本次調查報告範圍中,舷梯相關的調查結果可於該調查報告的第12頁中找到。從報告中可清楚發現在該次查驗過程中,有些項目已被修復,但某些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所以給予條件式的授權。該條件式授權注意事項,已在2007年11月5日於中國惠州進行維修之調查報告中被刪除了」等語,足見被告GEC公司辯稱其已按船級協會及IMO相關規定對於系爭舷梯狀態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非虛。
⒌酌上各情,實難認被告GEC公司對系爭舷梯之掉落具有可
歸責性,則原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⒍原告中油公司固以被告違反西元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
公約第5章第2.1條「所有船員使用的設備皆須能有效達成安全登船、下船目的。該設備應維持清潔、適當保持及收納,並且定時檢查以確保設備安全無虞」、第3.1條「船舶任一邊應提供足使船員安全登船、下船設備」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系爭油輪已依相關之規範通過船舶定期檢查,並獲得DNV協會出具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中油公司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公約所載定期檢查船舶設備之規定云云,自難信屬實。且上開公約雖規定該設備應維持清潔、適當保持及收納,然就「適當保持」之定義及詳細內容則付之闕如,則原告中油公司所指被告未對系爭舷梯施以上油保養之情形,是否確屬違反上開公約規定之內容,亦至有可疑。況原告中油公司對被告未對系爭舷梯施以上油保養之事實,迄未舉出足使本院形成對原告中油公司有力心證之證據,益徵原告中油公司執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⒎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經營之事業係以船舶進行貨物運送,其工作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具有危險性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內容明顯不同,實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依原告中油公司之主張,其損害係因本件系爭舷梯所致,惟系爭舷梯之性質本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益徵原告中油公司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
3所規定之危險責任,難認有據。⒏此外,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舷梯予原告中油公司使用,係
因其與原告中油公司訂有傭船契約,否則原告中油公司本無由使用系爭舷梯,準此,原告中油公司若因系爭舷梯掉落而受有損害,核其始末,實屬被告履行上開傭船契約所生之問題,易言之,被告提供之系爭舷梯縱有瑕疵,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則原告中油公司捨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竟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指為侵權行為,尚非可取。況系爭舷梯掉落縱認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則被告究係僅應負契約責任或同時應負侵權責任,學說及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之見解,然因本件原告中油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傭船契約,被告提供系爭舷梯讓原告中油公司使用,屬被告契約責任中之一環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傭船契約中附加條款B部分第20條第1項已明定:「在台灣高雄港/及(或)沙崙港進行浮筒停泊卸貨過程作業期間,傭船人(即原告中油公司)可自行決定派遣最多
6人之停泊團隊,在風險及所需費用均自負之條件下,登船進行連接/拆卸停泊鐵鍊及卸貨管線工作。在船舶移至浮筒靠泊後,此團隊必須在旁待命不得干擾船舶進行一般操作」之約定,亦有傭船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中油公司與被告間針對移泊期間原告中油公司派員登船卸油行為,已有減免被告責任之約定,且雙方亦約定因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在美國紐約進行仲裁,若採請求權競合說,上開當事人之約定本意即破壞無遺,對被告不論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顯屬不利,故本院認原告中油公司在本件事故中之契約責任請求權及侵權責任請求權應採法條競合說,即應優先適用契約責任之規範,始符公平原則。至原告中油公司雖主張傭船契約附加條款B部分第20條第1項約款內容,僅免除不可抗力風險等語,但此既為被告GEC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中油公司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部分:
⒈本件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所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原告中油公司相同,而原告中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舷梯掉落之事實具可歸責性,亦未證明系爭舷梯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而掉落,復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執相同之證據及理由,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認有據。
⒉再者,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係受僱於原
告中油公司,其等登上系爭舷梯之目的,亦係為原告中油公司進行卸油工作,足見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實為原告中油公司登上系爭油輪進行卸油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中油公司與被告間之傭船契約附加條款
B部分第20條第1項約款內容既已約明原告中油公司在沙崙港進行浮筒停泊卸貨過程作業期間,原告中油公司可自行決定派遣最多6人之停泊團隊,在風險及所需費用均自負之條件下,登船進行連接/拆卸停泊鐵鍊及卸貨管線工作,則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既為原告中油公司派遣之團隊,揆諸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登上系爭油輪所涉之風險即應由原告中油公司負責,故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縱因系爭舷梯掉落而受有損害,其等之損害亦應由原告中油公司負擔,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油公司5,072,729元、原告謝清秀2,384,567元、原告葉木村337,67
0元、原告黃慶龍356,090元、原告賴昇甫3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