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2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涉嫌竊盜,因犯罪嫌疑重大,復又涉強盜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於羈押前,心臟已動過手術,放了五支支架,又羈押期間,心肌梗塞病發,目前經中國醫藥學院醫師診斷,須送醫院做心臟繞道手術,且須龐大醫療費用,望能准予保外就醫,否則恐有性命危害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羈押,嗣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被告雖以其心臟手術須保外就醫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臺灣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該所能否與以被告妥善治療等情期間,上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移送執行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0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中所 坤衛 字第0九五000五八一一號函、刑事被告羈押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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