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國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五千七百二十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票號BA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九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登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新生報時其刊登內容有誤,蓋該公示催告裁定中支票之票號應為BA00000000號,聲請人卻刊載為BZ000000000號,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