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仟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仟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 彭木澄 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仟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2月26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八線14.8公里處,因「載運級配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1.29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18.29公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故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超載在案,惟該地磅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但當次秤量重量為61.29公噸,已超出該地磅站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其準確性值得懷疑,又有同業在同樣狀況下經申訴亦准於免罰,考量其公平性,請予以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一○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一○公噸至二○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公噸至三○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彭木澄至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協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地秤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與裁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惟查,協益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地秤固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其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僅為60公噸,且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4.1節規定:「…。最大秤量之檢定應依衡器標示最大秤量施檢之。」以標示最大秤量60公噸之固定地秤為例,本局將對60公噸以下部分施與檢定,確認其準確性,若經檢定合格者,本局將於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至於超過60公噸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宣告可使用之範圍,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BC0000000號合格證書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28日經標四字第0980004804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綜此,本件員警取締所使用前開協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地秤,其有效秤量為60公噸,超過60公噸部分即無法確知其準確性,而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總重61.29公噸,業已超出經濟部就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範圍,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之依憑,是員警以異議人超載18.29公噸舉發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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