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烱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烱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連烱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烱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附近之夜市飲用酒類,至翌(20)日凌晨0時20分結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烱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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