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 慧玲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 王慧玲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認識,依其認知,同案被告 余非非 知悉該發票係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所簽立,倘持之行使即有觸法可能,故聲請人認為余非非不至持該偽造之本票加以行使,余非非竟持以行使,則聲請人對於余非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㈡由證人方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可知,余非非曾向證人方文
表示偽造之票據僅係作為擔保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使用,縱然聲請人於偽簽當下要求余非非歸還,余非非亦以票在金主那邊推託。此外,證人方文曾傳訊給余非非,提醒他本案本票不能去兌現,否則余非非與聲請人均會有法律責任,顯見聲請人主觀並未認知余非非會將偽造之票據持之加以使用。再依余非非與證人方文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方文曾向余非非表示:「基本上本票你的授意,慧玲的簽署均非行使而作」、「 余兄 …這張偽簽的本票也是應余兄的要求而由慧玲代為簽發的保證本票,積極目的只是提供擔保,後續慧玲依約將 黃鴻逸張仁馨 名下慧玲所屬的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後,本票即應交回且作廢」等語,可知聲請人偽造本票之際,主觀上並未預見余非非日後會持該偽造之本票加以使用。另依證人方文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可知,其曾另開立票據予余非非擔保聲請人之債務,且余非非與聲請人間曾約定不能將此偽造之本票作為執行使用,足認聲請人偽造本票之際,係供擔保之用,並無基於不法意圖而簽發之犯罪目的,聲請人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余非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上訴審認罪,
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且聲請本票裁定之人為余非非,可知背後之金主即為余非非,則聲請人及余非非均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鴻逸、 張存沛 二人授權,係非真正有價證券,即無將之充作真正證券之主觀意思,實難認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要件相合。縱認背後之金主為第三人而非余非非,余非非所稱提供本案本票予金主確認,或偽簽之本票目前在金主那邊等語,亦僅係以不歸還偽簽之票據及背後尚有他人作為要脅聲請人之手段,是聲請人並無將此偽簽之本票充作真正本票使用之意圖。且余非非執此偽簽之本票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事前更未曾預見余非非會有如此作為,即二人間並無犯罪行為共謀,難認二人有犯意聯絡。㈣聲請人之叔叔「 王京育 」,目前係由聲請人扶養,然「王京
育」於近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右側肺部患有惡性腫瘤,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遭駁回,將使「王京育」陷於無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之狀態。
㈤以上有:⒈同案被告余非非於上訴審111年6月28日之供述。⒉
證人方文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⒊王京育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余
非非之供述及告訴人黃鴻逸、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方文、證人張存沛(即張仁馨)、證人即筆跡鑑識人員 曹俊明 、證人即代書 曾美寶 之證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卷附民事聲請狀、本案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告訴人黃鴻逸與聲請人對話紀錄、證人方文與余非非對話記錄、聲請人與余非非之對話紀錄、證人方文與聲請人106年10月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登記名義人為黃鴻逸、張存沛)、聲請人與其友人 謝惠卿 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0773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黃鴻逸、張存沛均無同意或授權聲請人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而擔保聲請人個人債務之意,亦知聲請人未徵得黃鴻逸、張存沛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9月21日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務所,由余非非提供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1紙,當場指示聲請人以其及黃鴻逸、張存沛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聲請人為求順利借款,僅得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自行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並冒用黃鴻逸、張存沛名義,接續在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本案授權書及本票於同1紙,再交給余非非,以作為余非非對聲請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聲請人未如期還款,余非非即持本案授權書及本票於108年1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原審法院並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足生損害於黃鴻逸、張存沛,據此認聲請人與余非非所為,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4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
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上訴人與告訴人 梁榕真 縱有約定,系爭2紙本票是供擔保之用,不得背書或交付轉讓予第三人,且負債清償後應立即償還之約定,惟由其偽造系爭2紙本票係在供債務之擔保,並已交付予梁榕真收執,顯然上訴人偽造系爭2紙本票,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主張余非非知悉聲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偽造之本票係要供擔保之事實,乃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同案被告余非非於上訴審111年6月28日之供述及證人方文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主張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約定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背書或交付轉讓予第三人,仍符合刑法第201條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應屬無據。且此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自難執為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稱「王京育」於近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右側肺
部患有惡性腫瘤,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遭駁回,將使「王京育」陷於無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之狀態云云。惟此部分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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