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佳萱(原名楊怡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佳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與附表編號1之判決併合更定其執行刑,原定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楊佳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共8次犯罪日期109年9月9日至9月10日109年9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8日,應予更正)109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1、30078號、30563號、30716號(聲請書漏載109年度偵字第30078、30563、30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8月1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11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1、30078號、30563號、30716號(聲請書漏載109年度偵字第30078、30563、30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1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11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