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玲義務辯護人何威儀律師被告余非非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林庭誼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慧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余非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 黃鴻逸 」、「張 仁馨 」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慧玲於民國105年間向余非非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以提高借款額度,遂向余非非表明其尚有2處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友人黃鴻逸、 張存沛 (原名 張仁馨 )名下,並出示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以取信余非非。余非非見王慧玲有此資力,雖同意王慧玲以該等不動產作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內之借款擔保,惟為確保王慧玲日後依約還款,明知依前開文書意旨,黃鴻逸、張存沛均無同意或授權王慧玲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而擔保王慧玲個人債務之意,亦知王慧玲未徵得黃鴻逸、張存沛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9月21日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務所,由余非非提供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1紙,當場指示王慧玲以其及黃鴻逸、張存沛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王慧玲為求順利借款,僅得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慧玲自行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並冒用黃鴻逸、張存沛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於同1紙,再交給余非非,以作為余非非對王慧玲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王慧玲未如期還款,余非非即持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於108年1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本院並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足生損害於黃鴻逸、張存沛。
二、案經黃鴻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余非非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余非非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余非非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慧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他卷第71-73、227-231、287-290頁、偵卷第53-56、61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余非非則否認犯行,辯稱:105年9月18日第一次認識被告王慧玲,當天被告王慧玲有出示不動產委託登記契約書給我看,證明王慧玲的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在黃鴻逸、張存沛名下,我便讓王慧玲簽借款200萬元額度的設備抵押動產契約書,並表示黃鴻逸、張存沛要成為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才能借錢,之後被告王慧玲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時,黃鴻逸、張存沛均已在上面簽名,王慧玲並沒有在我面前簽「黃鴻逸」、「張仁馨」,我並不知王慧玲係偽造二人簽名,否則我怎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王慧玲曾向被告余非非表示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鴻逸、張存沛名下,欲以此等資力狀況向被告余非非借款,且未經黃鴻逸、張存沛同意,偽造其等簽名於系爭授權書及本票後交付被告余非非,嗣因被告王慧玲未如期還款,經余非非持系爭授權書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逸、被害人張仁馨、同案被告王慧玲於審理中證述可證(本院卷一第183-209頁),並有告訴人黃鴻逸與被告王慧玲之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裁定及民事聲請狀、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13-137頁、他字卷第17-21、23-25、91-93頁),且為被告余非非所承認(本院卷一第82、183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余非非有無與被告王慧玲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抑或如其所辯,系爭授權書及本票係被告王慧玲自行偽造,被告余非非並不知情?
二、王慧玲係在被告余非非面前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㈠證人王慧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先於105年9月18
日向被告余非非借60萬,後於105年9月21日被告余非非稱要幫我跟金主商討借款額度,並要求我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黃鴻逸、張存沛簽名,而簽名所用的筆係被告余非非的太太準備,我便在被告余非非面前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當時我不知黃鴻逸、張存沛住所,便記載我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不動產之地址」、「被告余非非有向我保證本票不會拿來聲請強制執行,故嗣後我的其他票據跳票時,被告余非非便要求我找一位有房產之人作擔保,我就找方文一同去開新的本票給被告余非非,我也要求被告余非非將系爭本票還我,但被告余非非一直推拖」、「方文開的本票之所以只開180萬元,係因為當時我只剩180萬元尚未償還」(他卷第228-229、288-289頁、偵卷第53-56頁、本院卷一第184-189、195-197頁),並有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可憑(登記名義人為黃鴻逸、張存沛)(他卷第147-149頁)。
㈡證人王慧玲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王慧玲友人方文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證:「106年10月1日我有到被告余非非事務所,並簽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余非非,目的在擔保被告王慧玲對被告余非非之債務」、「當天我問被告余非非為何已經有系爭本票,仍要我再開一張本票,被告余非非回稱系爭本票只是擔保,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使用」、「被告王慧玲當天有請被告余非非歸還系爭本票,但被告余非非表示本票在 金主那 ,待其取回後會歸還」、「事後我也有傳訊給被告余非非,提醒他系爭本票不能去兌現,否則其與被告王慧玲均會有法律責任」等語相符(他字卷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172、174-175、178頁),並有證人方文及被告王慧玲於106年10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5頁)。
㈢又依被告余非非與證人方文之對話紀錄所示(他卷第217-219
頁),證人方文確有向被告余非非表示:「 余兄 (即被告余非非)..這張偽簽的本票原本也是應余兄要求而由慧玲(即被告王慧玲)代為簽發的保證本票,積極目的只是提供擔保,後續慧玲依約將黃鴻逸、張仁馨名下慧玲所屬的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後,本票即交回且作廢」、「基本上本票你的授意,慧玲的簽署均非行使而作」、「更或許你認為成竹在胸,只有慧玲的刑事責任與你無任何牽連?大家都是有識之士,事至如今要擺脫知情行使的刑責,大概要到法院審理去說分明了!不要弄到慧玲與尊駕比較刑責孰輕孰重,那就太愚蠢無趣了」,此與證人方文上開所證:「事後我有提醒被告余非非,其與被告王慧玲在本件均會有法律責任」相合。
㈣再者,倘若被告余非非不知該本票係偽造,衡情,在被告王
慧玲106年10月間未如期還款時,即可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聲請本票裁定,而向黃鴻逸、張存沛求償,然被告余非非不僅未為之,反而要求被告王慧玲另尋具財力之人(即方文)另立前揭本票以為擔保,並向證人方文稱此本票不能執行,甚至在於1年後(即108年1月22日)又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聲請本票裁定,可見被告王慧玲係依被告余非非指示,在其面前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該等票據及私文書係偽造乙情,被告余非非顯然知悉,且因無從對票載之共同發票人即黃鴻逸、張存沛聲請強制執行,其為擔保債權,即要求被告王慧玲找尋具資力之人另立本票,益徵被告余非非對於偽造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余非非於108年9月26日警詢、108年11月11日書狀中均
自承:「被告王慧玲於105年9月18日向我借款時,雙方即當場在其事務所簽立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王慧玲親自在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他字卷第78、135頁)。又系爭本票及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被告王慧玲簽署之甲方資料欄」(即A類筆跡)與「系爭本票上被告王慧玲簽立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含偽造之「黃鴻逸」、「張仁馨」)部分」(即B類筆跡),兩者筆墨反應與筆具特徵均相同,研判應係同一支筆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07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51-357頁)。而鑑定人 曹俊明 亦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可分為2個部分,分別為筆墨反應及筆具特徵。首先,經儀器比對後,可發現A、B類筆跡的筆墨反應是一致的。後以顯微鏡觀察,從筆痕的特徵,包括墨點、白線、墨線、分佈、形狀大小等,研判筆痕特徵一致,亦即上開筆跡係由同一人以同一枝筆所書寫」(本院卷二第162頁),可見上開文件被告王慧玲係以同一枝筆書立字跡。另被告余非非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筆墨鑑定不能排除係被告王慧玲使用相同廠牌但不同枝筆之情形所致」云云。惟因每枝筆之結構、出墨狀況均不同,故同一人以同廠牌之不同筆書寫,其筆具特徵即應不同等情,亦據鑑定人曹俊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證辯護人前開所指之可能性並不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
㈥而就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證人王慧
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即大致證稱:「系爭本票、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都是余非非拿給我在其事務所簽立,我所使用的筆也是余非非的老婆給我的」(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86-
189、195頁),則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被告王慧玲之筆跡,既係王慧玲用同一在被告余非非事務所之原子筆簽署,可見被告王慧玲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即在被告余非非上開事務所,益徵系爭本票確係被告王慧玲在被告余非非面前所偽造。至於證人王慧玲於審理中就「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是否均在105年9月21日書立」部分,前後所證不一,亦與其偵查中所證:「2者係在不同時點所簽」等詞未合(他卷第289頁),甚在設備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其日期亦記載「105年9月18日」(他卷第141至145頁),然證人王慧玲於110年1月19日審理時作證,業距案發有近5年之久,可見此部分不無因時間遞延而記憶受影響,惟縱此等文件非被告王慧玲在同一日書立,然該等文件確係被告王慧玲在被告余非非事務所簽署,如前所述,尚不因證人王慧玲所證有前揭不一之情形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㈦被告余非非於108年1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等2人即有
如下對話(余非非下稱「余」;王慧玲下稱「王」,僅擷取與本件相關部分):
一、108年3月24日之對話(偵卷第101頁):余:當初沒有借名登記的兩間房屋;金主會給你200萬的額度嗎?妳思考一下該如何因應金主方,有可能金主會對妳我提告?所以請平衡雙方權益!王:大哥,房子本來就是我的不需要騙你!無奈這一年連著的狀況讓我疲於奔命,還錢當然要還,現在重點是不先撤回如此作業,非但無實質所獲,更要面臨刑事刑責,任何人的告訴已經拉不開我們的共同責任,權衡利害應該儘速先行撤回裁定,我們再來討論如何維護雙方權益才是。二、108年4月17日後之對話(偵卷第103-109頁):余:黃鴻逸撤了嗎?王:還在溝通。余:開庭對妳不利!若撤回要告訴我!王:他這次太生氣說我這麼大的人了,你叫我簽這些不該簽的文件我竟然會簽,他很不諒解你。余:請問妳何時匯款?妳如果不想匯就叫黃鴻逸開庭吧?試試看結果如何?妳真的以為我會怕嗎?王:大哥我也要湊到才能匯阿!你就知道我的狀況,還要講這些有的沒的嗎?都要來威脅我?我這麼相信你們,挖洞給我跳?你是要我專心賺錢來還你?還是讓我晃忽呢?余:應該是妳挖洞給我跳吧?王:大哥文件妳叫我寫的,怎麼是我挖洞?明明單純的借款,弄成這樣,我是躲避不還你錢嗎?余:那妳就還掉嘛!妳借200萬都不用擔保品嗎?不是拿兩間借名契約的房子做保證嗎?為何現在皆不是妳房子阿?妳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妳要不要看當初簽的文件?王:本來就都是我房子,我都有借名登記的切結,借款當時都有說明,你們才拿文件給我簽,文件也是你們制式的內容,我是相信你們我才簽的,現在反倒回來說我,大哥我很敬重你,我只是想簡單的還錢而已,為什麼要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呢?余:如果妳按時給利息有這些事嗎?妳應該檢討自己才對喔!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慧玲反覆指摘系爭授權書及本票均受被告余非非指示而偽造時,被告余非非不僅未否認,甚至自信地對王慧玲表示:「開庭對妳不利」、「妳如果不想匯就叫黃鴻逸開庭吧?試試看結果如何?妳真的以為我會怕嗎?」,並以「如果妳按時給利息有這些事嗎?」等語反諷被告王慧玲,可見被告余非非認為縱其等因聲請本票裁定而遭被害人提出告訴,其亦得以「知情之人顯不可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為由卸責」,此等對話核與證人王慧玲上開所證「被告余非非指示其偽造本票及授權書」相符,益徵其證述可採,被告余非非顯然知悉該等票據及授權書係被告王慧玲所偽造,其辯稱「若知情即不可能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余非非此舉目的在逼迫被告王慧玲還款:㈠證人王慧玲於審理中即證稱:「被告余非非均係以要求債務
人偽造票據之方式逼迫債務人還款」(本院卷二第78頁);又依被告王慧玲與其友人 謝惠卿 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
75、93-95頁):謝惠卿先稱:「余(即被告余非非)拜託妳幫我聯繫一下,不然我怕他馬上又動作」,王慧玲回稱:「他真的讓我們簽那些有的沒的害死人」、「現在連黃鴻逸都要告我」。嗣王慧玲詢問:「你之前簽給余非非的本票是多少錢」、「不是支票,是有寫你妹沒名字的那一張」,謝惠卿回應:「我記得欠他的部分應該有分4筆,共90」,王慧玲再詢問「他有寄你妹的嗎?」,並抱怨:「他一開始要我們寫別人的名字根本就是居心不良」。
㈡復參諸告訴人黃鴻逸與被告王慧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
137頁),黃鴻逸先表示:「我真搞不懂我的名字有這麼值錢嗎?為什麼余非非要叫妳本票上寫我的名字」,王慧玲回稱:「他並不是說值不值錢,是當時他知道房子登記在你和仁馨的名下,有個擔保,我沒想到 泰蘸 搞成這樣,他說發我支付命令到石牌我沒收到,才申請這張的」,嗣王慧玲更補充:「我真的沒有想害任何人,只是沒想到後面他們用這樣的方式逼債,也困擾了你很抱歉!」,則被告王慧玲在向友人謝惠卿及告訴人黃鴻逸對話時,在在堅稱「被告余非非指示其偽造票據」、「被告余非非之目的在逼債」,可見被告余非非指示被告王慧玲偽造票據,其目的即在造成債務人(即被告王慧玲)恐遭刑事訴追而還款之心理壓力,致縱本票係偽造而無效,對其仍有實質擔保作用,則被告余非非之辯護人稱「被告余非非指示被告王慧玲偽造本票並無實益」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被告王慧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非非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部分,難認被告王慧玲與之有犯意聯絡」(本院卷二第193頁),惟被告王慧玲既交付偽造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余非非,以供作其向被告余非非借款之擔保,被告王慧玲即可預見被告余非非會執之聲請本票裁定,而致黃鴻逸、張存沛等人遭求償,是實難以被告王慧玲原無意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行使,即認其與被告余非非欠缺犯意聯絡,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王慧玲依被告余非非指示在其事務所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告余非非之目的在據此逼迫被告王慧玲還款,被告 余非非確 與被告王慧玲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2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冒用黃鴻逸、張存沛名義偽造系爭授權書、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擔保債權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一行為,是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等2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然其等同時有偽造系爭授權書,並由被告余非非同時持之以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標題貳、一部分),則2人共同行使系爭授權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犯行既為單純一罪關係,則渠等共同行使系爭授權書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59頁),故被告等2人上開共同行使系爭授權書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即被告王慧玲部分):㈠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慧玲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作向被告
余非非借款之擔保,其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且被害人張存沛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王慧玲一次機會,不會追究被告王慧玲此次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另考量被告王慧玲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王慧玲於犯後即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王慧玲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罪前科,被告余非非前有傷害、重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未經黃鴻逸、張存沛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所為傷害文書之信用性與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且被告余非非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王慧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慧玲專科畢業、現經營火鍋店、家中尚有兒子、叔叔須扶養;被告余非非高職畢業、現任職工程公司經理、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9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㈡至被告王慧玲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198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慧玲前因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4日至114年3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慧玲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王慧玲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鴻逸和解,其前亦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如前所述,是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王慧玲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伍、沒收部分:查附表一之授權書及附表二之本票,業經被告余非非提出而扣押在卷(他卷第237-251頁),先予敘明。
一、就系爭授權書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之授權書,乃被告等2人偽造所生之物,且為被告余非非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之授權書上偽造「黃鴻逸」、「張仁馨」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就系爭本票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王慧玲為發票人部分既屬
真正,而僅就「黃鴻逸」、「張仁馨」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黃鴻逸」、「張仁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2人,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黃鴻逸」、「張仁馨」署名及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系爭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授權內容王慧玲立授權書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列本票,授權可填載本票之付款地、到期日及利率。張仁馨黃鴻逸
附表二(即系爭本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日到期日王慧玲200萬105年9月21日106年10月20日張仁馨黃鴻逸兌現情形:經被告余非非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43號裁定),然經共同發票人黃鴻逸、張存沛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他卷第173、177頁),嗣經被告余非非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他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