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三線8.5公里處時,適與騎乘NSW-671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上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甲○○倒地,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棄甲○○於不顧,然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爆胎,乃停車於距離肇事現場2公里處之雲三線夢麟橋北端。嗣因路旁民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其所停車之前揭地點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㈤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
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猶
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並於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實際上已發生損害,非僅單純之危險犯,又於車禍肇事迅速開車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避其責任,接連所為均屬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惟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事後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家境清寒(有其提出之清寒證明可佐)、家中有母親及1名兄長,因母親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兄長罹有重度精神障礙,均賴被告扶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其未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