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97年1月2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93年2月11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後,仍然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已因鑑定而試射)、彈殼1個。嗣於97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據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緝,遇見甲○○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鋼管槍1支、霰彈1顆、彈殼1個,因而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規定。本案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83814號槍彈鑑定書,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警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
2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83814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第13頁),與扣案之鋼管槍(編號0000000000)
1支、彈殼1個、子彈1顆試射後的彈殼1個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1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罪處罰。
㈡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證,素行不良,而且在槍砲案件假釋中,仍然再度持有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此外,上述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霰彈1顆,已經試射完畢,因而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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