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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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
戊○○己○○庚○○同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戊○○、己○○、庚○○、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被部分徵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減少租金。在雙方未訂立新租金之前,
租金不確定,在不確定之狀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租金,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兩次催告給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均非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之催告給付租金函未訂有相當期限,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簡調字第三六號審理時,承諾與其他被
告以同一條件解決爭端,上訴人自可依據該同一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諾言。
㈣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反係被上訴人拒收地租。
㈤系爭房屋為丙○○等所有,丁○○向其等租用,乃行使租約上權利,自非無權占有。
㈥丁○○自八十七年間起,以系爭房屋作為協商開會場所,與丙○○等間並無租賃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 李健 ,非上訴人辛○○,而李健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去
世,該租約應由李健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被上訴人僅對繼承人之一辛○○為給付租金之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租金之支付標準,係以白米計算,即每年每坪二十五台斤白米。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要求支付現金,其所為催告自不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曾部分被徵收,就徵收部分被上訴人之出租權及上訴人之承租權均喪失,被上訴人猶催告上訴人給付徵收部分土地之租金自不合法。
㈣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因租金時效只有五年,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八十三年以前之租金,被上訴人所為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之租金催告亦非合法。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每年租金相當於一一七五元之依據。其所為支付租金數額之催告,亦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被部分徵收,上訴人依法僅有請求減少租金之權利。在其未行使前仍應以原定租金額給付,並且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通知函已給予相當期限。
㈢被上訴人未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重簡調字第三六號案件時承諾以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同一條件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
㈣本件承租人係上訴人辛○○,而非李健。
㈤租金之給付應以現金為之,非以白米給付,白米僅為租金計算之單位。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 台北縣 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八之九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 林朝隆 所有,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林朝隆過世後由 伊等 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緣林朝隆於五十八年六月九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十二坪出租予訴外人 薛善邦 作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建築用地使用,因出租人林朝隆於七十三年間過世,故自七十四年起租金由伊等收取。兩造約定於每年之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取當年度之地租。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八十三年間因台北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致租賃面積由原本之十二坪縮減為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而承租人薛善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即欠繳租金,迄今已逾五年,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薛善邦繳交欠繳之租金,惟薛善邦均未履行。而薛善邦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過世,上訴人丙○○、戊○○、己○○、庚○○等四人為薛善邦之繼承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渠等所繼承,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丙○○、戊○○、己○○、庚○○等四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丙○○、戊○○、己○○、庚○○等四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丁○○使用,因伊已終止租賃契約,除上訴人丙○○、戊○○、己○○、庚○○等四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上訴人丁○○未經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係妨害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丁○○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遷出,與上訴人丙○○、戊○○、己○○、庚○○將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丁○○應自土地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交還土地之請求,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辛○○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隆租賃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四坪,興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十號之建物二棟,詎上訴人辛○○自七十七年起即拒繳租金,迄今已逾十一年,雖經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辛○○給付欠繳之租金,惟上訴人辛○○拒不清償,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緣八十三年間,台北縣政府依七十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二○八號公告之公文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用地以為道路使用,致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大部分拆除,而同巷十號之房屋則僅存斷壁殘骸,目前地上建物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辛○○迄今仍拒絕給付租金,因伊業已終止租賃契約,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辛○○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二人所有等語。上訴人丙○○、戊○○、己○○、庚○○則以: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戊○○透過友人商請上訴人丁○○代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給付租金調解,上訴人丁○○代理六戶承租戶進行調解程序,當時因薛善邦已亡故,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其餘五人則調解成立,薛善邦部分則俟蒐集繼承人資料後亦將依同一調解成立之內容條件給付。詎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目的後,竟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兩次催告給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均非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給付租金函未訂有相當期限,亦不生催告效力,且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則以:伊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辛○○則以:被上訴人拒收租金,伊乃於八十三年間將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租金二萬五千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伊係按土地面積七坪預估租金而提存。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李健,非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所為催告未依租約約定為之,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林朝隆所有,林朝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薛善邦興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另將其中一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辛○○興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十號房屋。嗣林朝隆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原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且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租賃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善邦,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間;且因前開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其中一部分復為政府所徵收,經拆除部分房屋後,租賃土地之範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嗣訴外人薛善邦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十四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丙○○、戊○○、己○○、庚○○共同繼承,因此該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戊○○、己○○、庚○○間,目前系爭十四號房屋為上訴人丁○○所使用等情,除上訴人己○○抗辯其業已拋棄繼承外,兩造對於以上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朝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薛善邦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租借合約書影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照片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二二頁、第二六-三二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建物之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又如附圖A部分地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五‧二平方公尺,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北縣重地二字第二三○七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於上訴人己○○抗辯其業已拋棄繼承乙節,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上訴人己○○及其他上訴人丙○○、戊○○、庚○○均未向原審申報拋棄繼承,而己○○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倘承租人積欠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依法出租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丙○○、戊○○、己○○、庚○○部分:
1、查系爭租賃契約原係上訴人丙○○、戊○○、己○○、庚○○之被繼承人薛善邦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隆承租,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薛善邦並未繳納自八十三年起之租金,其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薛善邦於五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等情,亦為上訴人丙○○等四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二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是承租人薛善邦積欠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復已定期催告承租人薛善邦支付租金而未獲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該租賃契約。茲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薛善邦業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丙○○等四人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地上物所有權業因薛善邦死亡而由上訴人丙○○等四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丙○○等四人所有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其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丙○○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丙○○等四人所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丙○○等四人既自陳於原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調解程序當時,因薛善邦業已死亡而未成立調解,則上訴人謂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4、復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減少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隆與薛善邦間係訂定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土地」而非房屋。次查其中部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台北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薛善邦於土地經部分徵收後,仍依約繳納租金,自八十三年底始拒絕支付租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系爭土地因部分被徵收而致使用面積有短少之情事,在未經上訴人等請求減少租金之前,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初請求薛善邦給付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全部租金,並為租金之催繳通知,要難謂未合法生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被部分徵收,租金已屬不確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全額租金之催告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尚非有據。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核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林朝隆)今願座落三重市光明里壹零捌番地面積壹拾貳坪半租乙方(即薛善邦)為房屋基地設立地上使用權」,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參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捌玖北縣重地二字第二三○七號函上載:「主旨: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座落於三重市○○○段同安厝段一○八之九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分算結果為三十五點二平方公尺(計約十點六四八坪。」,有卷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兩者相距僅一點八五二坪,差距甚微,上訴人等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全部租金之給付云云,顯違背誠信原則。亦非有據。
5.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初所為之催告租金通知,係因 薛喜邦 已遲延給付租金後始為之。且核閱前開催告函足證被上訴人尚給予薛善邦「五日內」期限之寬延,有上開催告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五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未訂「相當期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欠租函未訂有相當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6.次查被上訴人未曾承諾與上訴人丙○○、庚○○、戊○○及 薛伸秀 等人允以三重簡易庭之八十八年度重簡調字第三十六號之同案被告之同一條件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有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可依上開同一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諾言云云,自非有據。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戊○○、己○○及庚○○之被繼承人薛善邦於八十三年起遲延給付租金迄八十八年九月本件訴訟提出時止,總計欠繳租金達六年,被上訴人等主張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丁○○部分:
查上訴人丁○○自陳伊係向上訴人戊○○等人租用系爭土地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目前該房屋是伊在使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顯見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之事實。查上訴人戊○○等人所有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自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丁○○自系地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丙○○等間有房屋租賃關係,然查該租約僅有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物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復抗辯:其與丙○○等間無租賃關係,既係無租賃關係,其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辛○○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自七十七年起迄今均未繳租金,上訴人辛○○雖謂其於八十三年時因被上訴人拒收租金,曾按概估之承租土地面積以七坪計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租金二萬五千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建物之面積為三四‧○二平方公尺,亦即上訴人辛○○所承租土地之面積約為十坪,上訴人辛○○就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租金僅以七坪面積計算租金而予以提存,顯仍積欠部分之租金未付。況且,上訴人辛○○亦自認自八十三年起之租金均未支付,則因積欠租金金額已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二人復已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證明其等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辛○○於三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依法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該租賃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辛○○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有據。該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辛○○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抗辯:租賃契約存在於李健及林朝隆間,被上訴人未對李健全體繼承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顯不合法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辛○○於原審未曾抗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上訴人本人;且李健之子 李瑞璋 於原審審理時亦從未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有準備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一一三-一一四頁)。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書,有關「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上載:「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十號,因道路規劃,必須拆除部分建築物,繳付土地所有人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租金。」此有上訴人辛○○於原審所呈之提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二-六四頁)等情以觀,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何需提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況查,座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物並為辛○○所有,此有台北縣政府就道路徵收,以辛○○為系爭門牌號碼十號之所有權人所為之補償金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益證上訴人辛○○為使其建物合法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隆租地建屋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之間。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有據。
3.上訴人雖提出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主張租賃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之夫李健及被上訴人間。而李健係上訴人辛○○之丈夫,衡諸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由李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事理之常。然殊難因李健僅有一次代為繳納租金之行為,即遽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李健與被上訴人間。
4‧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曾約定以白米給付租金云云。唯核閱上訴人所呈收據之內
容,被上訴人係收受租金「台幣九千元」,並非收受白米。足見系爭租賃契約自始即約定以金錢給付租金,且上訴人辛○○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辦理租金之提存時,亦係以「現金」提存,有卷附之提存書影本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二-六四頁)。參以同地段地號之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即薛善邦與林朝隆所訂租賃契約之內容第二條:「乙方對甲方之租金以每坪白米陸台斤為標準價格自本合約起租金之白米按市價折合新台幣每年兩次付清不得拖延。」(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以觀,益證林朝隆於五十八年間即已約定以白米換算成現金給付租金,上訴人辛○○殊不可能單獨與辛○○約定以白米給付,故白米僅係租金計算之基準,而非約定以白米給付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催告給付之金額有誤,自不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云云。按承租人租金給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時,始得終止租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數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並非該催告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陳其自八十三年起未繳租金,然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終止租賃契約止,欠繳租金之總額已達六年,且其遲延給付亦逾五年,故上訴人要非不得爰引前開法律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所為租金之催繳數額容有錯誤,然上訴人自認欠繳八十三年起迄八十八年止之租金,則為不爭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催告租金數額縱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並非該催告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丙○○、戊○○、己○○、庚○○及辛○○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丁○○自系爭土地內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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