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一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右大腦梗塞致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七項第三殘廢等級,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二等級減第三等級差額共新台幣十萬
二千四元及自申請之第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時之殘廢程度等級為第二級殘廢或第三級殘廢?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給付五三七六○○元,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此屬第三級殘廢,不符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載明的:無法行走,「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第二級殘廢(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
且該表附註一(審定基本原則)之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此第三級屬「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亦即不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不符合原告診斷書上醫師載明;無法自行走路,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第二級程度(附註一之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風後即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之攝食、沐浴、穿衣、就醫、大小便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此即為專業醫師診斷原告為偏癱之事實依據,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證明為「腦中風,左側上、下肢偏癱,無法自行走路,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明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及附註一之㈡的規定,屬第二級殘廢,應給付一千日,而非第三級的八四○日。
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雖訴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六項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證明為「腦中風、左側上下肢偏癱,無法自行走路,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明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及附註一之(二)的規定:應屬第二等級,而非被告所核定之第三等級云云。惟經被告專業醫師,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判定殘廢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業醫師判定:原告肌力為二至三分為可抗拒地心引力之活動,並未達偏癱之程度,應只為一側肌力低下。故以第七項第三等級核付尚稱合理。從而可證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理由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六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日:第七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八四○日。另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生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因右大腦梗塞致殘,並檢附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七項第三殘廢等級,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八四○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時之殘廢程度等級為第二級殘廢或第三級殘廢?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下稱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罹患右大腦梗塞致左側上下肢偏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住入該醫院診療至同年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出院後門診治療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是日審定成殘;殘廢症狀為左側上下肢偏癱(左上下肢肌力皆為二至三分),無法自行走路,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右側肌力正常(五分),有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雖訴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六項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證明為「腦中風、左側上下肢偏癱,無法自行走路,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明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及附註一之(二)的規定,應屬第二等級,而非被告所核定之第三等級云云。惟依殘廢診斷書所繪肌力圖記載,原告左側上下肢肌力為二至三,該醫院並註明肌力二可平行移動、肌力三可抗地心引力;與被告提出之英國皇家醫學研究所肌力表所列肌力二「無抵抗地心引力,但有水平活動範圍」,肌力三「無法抵抗阻力,但仍可抵抗地心引力」相符,被告認定原告並未達偏癱,應只為一側肌力低下,即無不合。則原告於請領殘廢補助費時,其身體障害之狀態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七項第三殘廢等級,而未達第六項第二等級殘廢所定之「偏癱」程度,原告所訴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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