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中臺科技大學」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廖金龍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北坑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廖金龍在車上昏睡且顯有酒味,於翌日(21)凌晨0時3分許測得廖金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6頁、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止屆滿,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5月4日至105年5月3日止屆滿,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