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萬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萬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昇(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22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03.06│104.10.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偵││機關年度案號│10229號│字第41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第873號│105年度中交簡第39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8.30│105.12.13│├─┼────┼───────────┼───────────┤│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105.10.04│106.01.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875號│2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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