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告 陳淑芬 被告 廖本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中,被告常以投資、購車或修車等為由,向其借貸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時因信任被告之故,故未要求被告簽立書據。嗣經兩造協商,由被告簽具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月13日、到期日為99年9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現在及將來全部債權之清償。其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累計欠款至少達1,047,000元。分手後,被告原稱將以退休金返還,惟又變更為按月償還30,000元,計清償210,000元後,即以遭配偶發現為由,迄未再為任何清償,仍欠原告790,000元,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兩造自88年起交往至100年,期間,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因雙方於97年間因感情爭執,原告為確保兩造繼續交往,而要求其所簽具,並非借款之擔保。原告曾於103年9月間向其借款90,000元,又於104年5月間向其表示缺生活費,其因此自104年5月起每月給予原告20,000元,計給付6月共120,000元(以上合計210,000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至少達1,047,000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應償還原告790,000元等語,是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核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而原告上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已難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與系爭本票各1紙欲為其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然本票之簽具、金錢之交付等原因多端,均無從僅以此即推認係屬消費借貸之合意,甚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是原告執此欲為其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採信,更無從認係原告業已本此交付借款予被告,遑論可資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本此合意而為金錢交付之行為,自亦無從憑此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