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審原告 蕭達卿
蕭志成 蕭家全 蕭惠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劉齊律師再審被告員林郭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鐘添 再審被告 林烱郁
趙文志 陳詩婷 梁胡秀玉 再審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再審被告 施穎銘
林明泰 黃毅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 楊阿月 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轉入員林郭醫院(下稱郭醫院)時,病情為意識不清,然彰基醫院綜合評估單記載其意識程度清醒,護理紀錄載明精神可,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意識不清與客觀證據相悖,另楊阿月左腹部出現五指掌印所造成之瘀傷,上開二判決隻字未提,且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彰基醫院轉入郭醫院時,其身上並無外傷或瘀傷,亦無血小板數量低下而容易出血之傾向;另其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轉入郭醫院,惟醫院病歷卻記載入院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顯有隱匿病歷之嫌;另楊阿月在郭醫院內出現諸多新病狀及感染如「血尿、綠膿桿菌…抗酸性染色用以鑑定分枝桿菌之存在」,然其進入郭醫院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其於院內感染,均屬負責照護醫療人員之疏失所致;再者郭醫院趙文志並未具備中華民國醫師資格,卻執行醫師職務,因屬違法且有過失;又護理紀錄關於昏迷指數以V7記錄說話反應為七分,然滿分僅有五分,有不實之處,此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由彰基醫院轉至彰基醫院鹿港分院(下稱鹿基分院)之血壓高低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呼吸道痰滯留死亡,就其死亡前有無痰多之狀況,先後認定不一,且伊痰多貿然停用N-acetylcysteine化痰劑,觀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呼吸道痰滯留,應有因果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林明泰指示將氣切管更換成無氣囊之氣切管,違反醫療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親屬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之規定,致楊阿月於更換氣切頭十五小時內迅速死亡。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指訴為相反之判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在內,又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楊阿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腦部中風,在彰基醫院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經彰基醫院醫師綜合評估,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轉至郭醫院進行療養,期間由林烱郁擔任楊阿月之主治醫師、趙文志協助主治醫師進行醫療行為、陳詩婷擔任護理工作、梁胡秀玉負責照護楊阿月,楊阿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現發燒及心律不整之症狀,即由郭醫院轉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六月十九日主治醫師施穎銘將楊阿月轉院至鹿基分院,經住院評估觀察一天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由彰基醫院醫師林明泰將楊阿月之氣切管更換成無氣囊氣切管,並於同日下午將楊阿月轉至鹿基分院八樓護理之家,由黃毅婷擔任楊阿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黃毅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發現楊阿月之氣切管脫落,遂將楊阿月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宋明唐 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肺停止,先行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呼吸道痰滯留。依醫師宋明唐證詞,心臟急性衰竭並停止,以心肌梗塞可能性最大。楊阿月係罹患多種疾病之慢性病患者,過去病史有腦血管疾病(動脈瘤)、顱內出血、腦中風經數次開顱手術、高血壓以及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彰基醫院轉入郭醫院時,病情為意識不清、肢體乏力、身上有氣切管、鼻胃管留存、臥床、無法言語、全身多處皮下出血,於郭醫院住院期間經抽血檢查均有血小板數量低下而有容易出血之傾向,嗣楊阿月因心律不整轉送彰基醫院急診,依彰基醫院之門急診檢驗黏貼單及住院檢驗黏貼單分別記載楊阿月檢驗出有「血尿、綠膿桿菌、…抗酸性染色用以鑑定分枝桿菌之存在」,另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亦顯示楊阿月有肺炎、尿潛血、敗血症病原菌、大腸桿菌、綠膿桿菌等情況,其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抵抗力差,屬呼吸道及泌尿道感染之高危險群,縱盡力醫療照護,亦難達避免感染之可能。且此類院內感染之細菌,多源自病人自身之口腔、皮膚及腸胃道,非醫療處置直接造成。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楊阿月之心律不整係因林烱郁以次四人所為之醫療照護工作所致,及因而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致死之事實,難謂林烱郁以次四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又楊阿月從郭醫院轉入彰基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病況穩定,乃由彰基醫院轉往鹿基分院,彰基醫院出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其情況為「意識清楚,胸部X光改善,血壓、心跳穩定及呼吸平穩」、「咳嗽症狀改善」,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鹿基分院之住院紀錄亦記載楊阿月身體狀況良好,楊阿月應已適合轉院做長期照護,主治醫師施穎銘將楊阿月轉至鹿基分院照護,尚無任何醫療疏失。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有氣囊之氣切管可於連接呼吸器時,確保不會漏氣,且可避免口腔分泌物往下呼吸道流入,有保護下呼吸道之功能,惟長久使用將導致氣管黏膜受損,故通常用於急性病人。楊阿月於鹿基分院住院時,其病況穩定,林明泰指示將氣切管更換成無氣囊之氣切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況更換成無氣囊之氣切管後,仍可進行抽痰,不會導致楊阿月呼吸道痰滯留,伊因心肌梗塞造成心臟衰竭併有肺水腫而心肺停止死亡,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林明泰有何醫療疏失可言。又黃毅婷幫楊阿月抽痰,痰呈白稀帶血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發現楊阿月氣切頭掉落,立刻將伊送急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鹿基分院護理之家於楊阿月轉入時,即評估得知楊阿月為自拔管路之高危險群,因其家屬不同意予以保護性約束,氣切管之掉落,難以歸咎於護理人員之照護行為,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憑,故無醫療行為之過失。再審原告聲請再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亦認林烱郁以次四人、施穎銘以次三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則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論旨均為前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復未說明違背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誤載昏迷指數或日期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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