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原告超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塋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勝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塋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塋盛公司)、乙○○等主張依專利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訴狀追加被告勝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用公司)、丙○○,應與被告塋盛公司、乙○○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勝用公司、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其豐 係新型第M276116號「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專利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徐其豐並授權原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專利權,授權期間自95年6月30日至103年12月2日止。詎被告塋盛公司、勝用公司,於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由勝用公司製造、塋盛公司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七葉直結式風扇」(下稱「系爭產品」)。嗣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停止侵害情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蒐證起見,原告於98年5月5日透過元坤企業有限公司購得被告上開系爭產品,經送請台灣科技大學教授 蕭弘清 比對分析結果,該風扇結構適用全要件原則,其結構實質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等明知原告專利權之存在,竟為不正競爭,以低價傾銷,惡意搶奪原告客戶,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被告乙○○、丙○○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塋盛公司、勝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系爭產品單價為15,000元,迄今至少販售34個以上,故先請求51萬元(15,000元34個=51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4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暫以最低金額51萬元為本件之請求。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塋盛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提出之發票上記載數量僅有1個,系爭產品純粹是調貨給元坤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利潤。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或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被告並不知情。系爭產品係向製造廠勝用公司所購買。又原告起訴稱被告系爭產品售出一個15,000元,惟卻以34個為計算單位,顯然無據且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勝用公司、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答辯。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是否共同
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第M276116號?㈡若有侵害,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後,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
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侵害。惟為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藉以規避專利侵權之責,倘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雖有改變或替換,然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該技術特徵均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即構成均等侵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因製造、販賣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
項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結構包括:一扇葉組
(2),包含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軸主座(5)及輪軸副蓋
(6)之間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一複數葉片(3,4),中央凸出一定位榫柄(30,40)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5)上之榫槽(50,51);一定位榫柄(30,40)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6)上方之螺絲(7,8)鎖固,定位榫柄(30,40)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31,32,41,42),該卡榫靠板(31,32,41,42)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34,43,44),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咬合;一輪軸副蓋(6),中央有一環孔(60)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5)上;一輪軸主座(5),周圍延伸為凹槽(33,34,43,44)與該卡榫靠板(31,32,41,42)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6)向下與輪軸主座(5)卡接鎖合。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中該卡榫靠板縱向呈H型狀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卡榫。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中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得使卡榫靠板相併形成環狀體。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解析後之技術特徵如下:A
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結構包括」;B為:「一扇葉組(2),包含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軸主座(5)及輪軸副蓋(6)之間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C為:「一複數葉片(3,4),中央凸出一定位榫柄(30,40)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5)上之榫槽(50,51)」;D為:「一定位榫柄(30,40)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6)上方之螺絲(7,8)鎖固,定位榫柄(30,40)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31,32,41,
42),該卡榫靠板(31,32,41,42)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34,43,44),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咬合」;E為:「一輪軸副蓋(6),中央有一環孔(60)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5)上」;F為:「一輪軸主座(5),周圍延伸為凹槽(33,34,43,44)與該卡榫靠板(31,32,41,42)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6)向下與輪軸主座(5)卡接鎖合」。
㈣系爭產品(詳如附圖1所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經解析為6個要件:a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b為「一扇葉組,包含複數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c為「一複數葉片,中央凸出一定位榫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上之榫槽」;d為「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e為「一輪軸副蓋,中央有一環孔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上」;f為「一輪軸主座,周圍延伸為凹槽與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向下與輪軸主座卡接鎖合」。
㈤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和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逐一比較,其比對如附表1所示,茲分析如下:
1.系爭產品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A。請求項1中所載「包括」屬於開放式連接詞,不排除其他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
2.系爭產品包含一扇葉組、複數葉片、一定位榫柄及其兩側卡榫靠板、一輪軸副蓋及一輪軸主座。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C「一複數葉片(3,4),中央凸出一定位榫柄
(30,40)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5)上之榫槽(50,51)」、要件E「一輪軸副蓋(6),中央有一環孔(60)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5)上」及要件F「一輪軸主座(5),周圍延伸為凹槽
(33,34,43,44)與該卡榫靠板(31,32,41,42)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6)向下與輪軸主座(5)卡接鎖合」。
3.此外,雖然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B「一扇葉組(2),包含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軸主座(5)及輪軸副蓋(6)之間」、要件D「一定位榫柄(30,40)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6)上方之螺絲(7,8)鎖固,定位榫柄(30,40)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31,32,41,42),該卡榫靠板(31,32,
41,42)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34,43,44)」。但由於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而無「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功效,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要件D中之「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咬合」及要件B中之「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與輪軸主座亦具有可卡接咬合之齒塊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產品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A、C、E及F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但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並無「齒塊」,無法構成「三點定位」,以致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B及D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由於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而無「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功效。系爭產品並無輪軸副蓋之齒塊結構之技術手段,且無卡榫靠板與輪軸副蓋之齒塊卡接咬合之功能及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效果,糸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三者實質均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㈥原告雖提出原證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所製作之「
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查,觀之前開報告書之第12頁第14至17行記載:「一輪軸上本體,其中央有一環孔可對套置於輪軸下本體上,底面周緣凸設有環狀之底面凸緣,且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上本體下方外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及凹槽間設有斜撐」(見本院卷第26頁),該報告並未載明輪軸上本體有齒塊,且核與該報告第15頁系爭產品之照片(即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輪軸上本體僅具有數個斜撐而無齒塊等情相符合。惟該報告第23頁倒數第5行起記載:「專利與證物均包括有…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故經比對專利與證物在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相同』。」,又主張系爭產品有齒塊之構件,顯然對系爭產品究有無齒塊之構件,其認定前後矛盾,其據以推演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之範圍,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4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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