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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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福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詹祺鴻 被上訴人 塋盛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被上訴人勝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3項為「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為「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塋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塋盛公司)、勝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
0元;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與謝明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
0元;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與詹素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
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雖未表示意見,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後改主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與謝明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與詹素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之「七葉直結式風扇」(下
稱系爭產品)落入新型第M276116號「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
⑴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 蕭弘清 教授所製
作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15頁照片B輪軸上本體之仰式圖中係已明顯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齒塊。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新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
要件B所述之三點定位,係指葉片、輪軸主座與輪軸副蓋三者間相互榫確鎖靠,而從系爭產品要件b之敘述可知,系爭產品同樣是由葉片、輪軸主座與輪軸副蓋相互結合而成。
⑶系爭專利之要件D所述之「凹槽」,係為卡榫靠板上方
與下方所形成之「開放空間」,用以當葉片、輪軸副蓋與輪軸主座三者結合時,葉片兩側之卡榫靠板得以與輪軸副蓋之齒塊卡接咬合。而系爭產品同樣在定位榫柄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間同樣形成上下對稱凹槽,且系爭產品要件e之圖片及敘述可知,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同樣具有齒塊。故系爭產品之葉片、輪軸副蓋與輪軸主座三者結合時,葉片兩側之卡榫靠板得以與輪軸副蓋之齒塊卡接咬合,所產生之功能及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
⑷就均等論,系爭產品之輪軸上本體具有三角形薄片的斜
撐,系爭專利無此構件,唯其斜撐如同系爭專利之卡榫靠板(31、32)形成有上下對稱之凹槽的上下緣,皆用以輔助扇葉(3)定位於環槽(62)中;因此系爭產品之斜撐僅為簡易之等效置換,實為實質上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創作。
⑸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就系爭專利所為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之申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僅為文字之修正,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況存在,故應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認定。
⒉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販賣、製造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勝用公
司製造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單價15,000元,迄今銷售至少34個,故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0,00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明月與被上訴人塋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詹素鑾與被上訴人勝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下列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 徐其豐 前於93年12月3日以「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並於94年9月21日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6
11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徐其豐授權上訴人於95年
6月30日至103年12月2日止實施系爭專利,並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7月19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之(見原審卷第7、10、41至61頁之專利證書、智慧財產局函、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公司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謝明月)製造、販賣,由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製造(法定代理人為詹素鑾)。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塋盛公司(見原審卷第11至
14、78頁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產品目錄、律師函、發票、塋盛公司答辯狀)。
㈢徐其豐於99年4月7日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現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見本院卷第28至61、102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日函)。
四、本件爭點簡化如下: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0,000元?㈣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明
月與被上訴人塋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詹素鑾與被上訴人勝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上訴人4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8年5月間迄
今(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是本件即應
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by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awhole)為比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56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結構包括:一扇葉組,包含複數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一複數葉片,中央凸出一定位榫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上之榫槽;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一輪軸副蓋,中央有一環孔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上;一輪軸主座,周圍延伸為凹槽與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向下與輪軸主座卡接鎖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中該卡榫靠板縱向呈H型狀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卡榫。」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中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得使卡榫靠板相併形成環狀體。」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是以上訴人雖於99年
4月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尚在審查中,本院無從審酌。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係針對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本院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依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為本案裁判。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
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⒉關於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
所示),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系爭產品有無文義或均等侵害?尤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D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命上訴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96頁),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以本院就上開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C、E、F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惟:
⑴編號B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係一扇葉組(2),包含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軸主座(5)及輪軸副蓋(6)之間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一扇葉組,包含七片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該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而無「齒塊」,無法卡接咬合,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所讀取。
⑵編號D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一定位榫柄(30、40)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6)上方之螺絲(7、8)鎖固,定位榫柄(30、40)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31、32、41、42),該卡榫靠板(31、32、41、42)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34、43、44),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咬合」,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由於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而無「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功效。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編號D之「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咬合」。
⑶綜上,編號B、D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⒋關於附表編號B部分: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編號B之要件將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軸主座(5)及輪軸副蓋(6)之間,而系爭產品編號B之要件將七片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故二者之技術手段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編號B之要件具有定位複數葉片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編號B之要件具有定位七片葉片之功能,故二者之功能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編號B之要件使複數葉片旋轉時,不致於脫落,而系爭產品編號B之要件使七片葉片旋轉時,不致於脫落,故二者所欲達成效果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編號
B要件,皆利用相同「將複數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定位複數葉片」之功能,並產生相同「使複數葉片旋轉時,不致於脫落」之結果,此部分即為均等,而適用均等論。
⒌關於附表編號D部分: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編號D之要件利用卡榫靠板(31、32、41、42)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34、43、44),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並利用螺絲(7、8)鎖固。而系爭產品編號D之要件,定位榫柄與輪軸副蓋樞接,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並無齒塊作卡接之螺固。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編號D之要件具有卡榫靠板與輪軸副蓋之齒塊卡接咬合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編號D之要件,因無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即無系爭專利上開功能。故二者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編號D之要件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系爭產品編號D之要件因無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功效。故二者所欲達成效果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⒎至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鑑定書,其中第15頁系爭產品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29頁)顯示系爭產品之輪軸上本體僅具有數個斜撐,而無齒塊。惟系爭鑑定書第23頁倒數第5行至第24頁第1行記載:「......專利與證物均包括有......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故經比對專利與證物在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相同』。」(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認定系爭產品有齒塊之構件,是以系爭鑑定書就對系爭產品究有無齒塊之構件乙節,其認定前後矛盾,且關於附表編號B、D之要件,無法文義讀取,已於前述。故系爭鑑定書據以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要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與謝明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與詹素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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