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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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何翠微 被告 林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9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營皮鞋工廠,惟因被告有賭博惡習及外遇,致工廠虧損,房子均遭變賣,被告非但有25年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甚且經常毆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還曾拿取菜刀恐嚇威脅原告給予金錢、毀損家中物品、製造噪音擾亂家裡及鄰居安寧、將原告衣服剪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其後被告離家在外,兩造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迄今至少已有15年,分居期間彼此鮮少聯絡,亦無提供生活費用。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平時居住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38號母親之住處,惟被告每年至少回兩造住處10次,兩造並無分居。被告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每回返家時總會拿現金給予原告,有時大約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有時則幾千元。被告並無對原告家暴,雖曾於99年10月罵過原告髒話一次,但從沒有毆打過原告。至於毀損家中電視,並非故意,被告返家時,兩造子女看到被告都不打招呼,被告因此生氣而拍打桌子,不料遙控器飛出去撞到電視。原告指稱被告拿取菜刀對之威脅,乃子虛烏有,所謂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製造噪音擾亂家人及鄰居、賭博、外遇云云,亦是原告為求離婚編出來的理由。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67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被告25年來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亦有15年,彼此鮮少聯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67年9月16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心瑀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爸爸媽媽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從我國小畢業時,就沒有住在一起,至今15年了,是爸爸沒有回家。」「(分居期間兩造互動情形如何?爸爸有沒有提供生活費?有沒有探視小孩?)基本上都沒有連絡,一年大概回來一次,都沒有提供生活費,也很少來看小孩,一年不到一次。」「(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有,從小就看過很多次,爸爸會用腳踢媽媽,還會打肚子,然後毀損東西,還會罵媽媽三字經,會製造噪音擾亂安寧,在國小的時候,有一天晚上我睡在爸爸媽媽的中間,爸爸拿菜刀要割媽媽的手腕,我被驚嚇到哭了。」「(爸爸會賭博嗎?)爸爸會賭博,房子有被賭掉,小時候還有人到家裡討債。」「(爸爸有外遇?)有鄰居看過爸爸帶女人到家裡來,那時候家裡沒有人。」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含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觀諸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錄影(含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返回兩造住處向原告索取金錢不遂,竟將家中所有燈光打開,將電視音量開很大聲,及砸毀電視,兩造之女林心瑀報警處理,被告猶當著警察面前大聲斥責辱罵林心瑀難堪之穢語:「×你娘老×歪,養養這些,讀大學,讀你娘×歪啦讀大學,讀三小,×你娘×歪,養養這些」「侮辱你娘×歪,×你娘老×歪」「這雜種孩子生的」「×你娘×歪,養這些,養這些沒效啦」等。被告在警察面前態度尚如此惡劣、言語鄙俗卑劣,其在私下時可想而知。被告前揭否認之情,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非但長年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又動輒毆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拿取菜刀恐嚇威脅、毀損家中物品、製造噪音擾亂安寧、辱罵三字經,致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5年,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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