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原告 楊瑞禧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賴世豐 (即賴 王春香 之承受訴訟人)
賴調元 (即 賴王春香 之承受訴訟人)
賴調燦 (即賴王春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君 (即賴王春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賴世豐、賴調元、賴調燦、賴美君為被告賴王春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被告賴王春香於111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世豐、賴調元、賴調燦、賴美君等4人,有被告賴王春香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仍應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賴王春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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