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婷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逃避查緝」前,應補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109年9月間」,應更正為「109年9月18日前之同月間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存摺及」應予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騙犯罪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㈥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逃避查緝」,應更正為「該詐騙份子並以此方式著手於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未及提領或轉出,款項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抵銷,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正犯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告訴人丙○○將款項轉入該詐騙份子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嗣因該款項遭圈存抵銷,未能提領或轉出,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詐騙份子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
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拮据,為
圖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份子對告訴人乙○○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11年5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為賽夏族原住民、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待業中、家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已向告訴人乙○○給付合理賠償(告訴人丙○○則稱受騙匯出之款項已取回,見本院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表),經告訴人乙○○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不詳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隨即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天母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撥打電話給丙○○及乙○○,佯稱為兩人之社區大樓總幹事或友人,並藉口要求兩人匯款云云,致丙○○、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乙○○於109年9月18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㈡丙○○於109年9月21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丙○○、乙○○2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經告訴人丙○○、乙○○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丙○○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告訴人乙○○雲林縣湖口鄉農會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一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出售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圳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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