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黃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11、14、15、17、19、2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7至10、12、13、16、18、21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9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99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9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63號│99年度簡字第3324號│99年度簡字第413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63號│99年度簡字第3324號│99年度簡字第4133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21日│├──┴────┼───────────┴───────────┴───────────┤││①編號3至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備註│②編號1至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④編號1至1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⑤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99年3月4日下午6時許│99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27號│99年度偵字第8127號│99年度偵字第71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33號│99年度簡字第4133號│99年度簡字第339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1日│99年5月11日│99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33號│99年度簡字第4133號│99年度簡字第3394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16日│├──┴────┼───────────┴───────────┴───────────┤│備註│①編號3至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編號1至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④編號1至1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⑤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3月1日上午某時│99年3月15日中午某時│99年3月28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57、32│99年度毒偵字第3057、32││││92、3908號及移送併案審│92、39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理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53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聲││實││││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度審││審││││訴字第1791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99年7月28日│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53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聲││決││││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應予更正││││││)││├────┼───────────┼───────────┼───────────┤││確定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備註│①編號8至1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編號1至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④編號1至1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⑤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第1項││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4月6日某時│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99年3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57、32│9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37、16│││92、3908號及移送併案審│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新│38、1639、1640號、99年│││理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度偵字第11858號││││更正)││├──┬────┼───────────┼───────────┼───────────┤│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事│││方法院,應予更正)│││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99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判│││方法院,應予更正)│││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4日│├──┴────┼───────────┴───────────┴───────────┤│備註│①編號8至1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編號12至1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編號1至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④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⑤編號1至18之罪,經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⑥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99年3月4日下午2時許│99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37、16│99年度偵緝字第1637、16│99年度偵緝字第1637、16│││38、1639、1640號、99年│38、1639、1640號、99年│38、1639、1640號、99年│││度偵字第11858號│度偵字第11858號│度偵字第118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99年度易字第2037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備註│①編號12至1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編號1至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④編號1至1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⑤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第1項││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99年5月4日上午某時│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99年2月26日上午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99年度偵字第17032號、│99年度偵字第211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99年度簡字第95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8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8日│99年11月30日│100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99年度簡字第95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88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8日│99年12月24日│100年5月23日│├──┴────┼───────────┴───────────┴───────────┤│備註│①編號1至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③編號1至1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④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4月21日中午12時12│99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99年5月21日上午7時44│││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887號│99年度偵字第138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0、│││││39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實││││2300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100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決││││2300號││├────┼───────────┼───────────┼───────────┤││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100年12月19日│├──┴────┼───────────┴───────────┴───────────┤│備註│①編號19、2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編號21至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編號1至2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22│23│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9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0、│100年度偵緝字第210、││││39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39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2號│度蒞追字第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實││2300號│230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決││2300號│2300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備註│①編號21至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