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昆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4月22日凌晨4、5時許,見高雄市路○區○○街○○號鐵捲門未關,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許志瑋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之HTC牌銀黑色手機1支得手。嗣經許志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昆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志瑋、 陳文正蔡岳峯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害告訴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已發還告訴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